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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公司与用工单位合同(劳动合同派遣员工)

文章阅读关键词:劳动合同派遣员工、劳务派遣公司与用工单位合同

劳动合同派遣员工

文章摘要:综合以上分析,可以认定谢某某系非其本人原因致使其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发生变化,派遣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用人单位支付了经济补偿金,故谢某某的工作年限应自2008年起合并计算;且根据谢某某自述,自2008年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其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均未发生变化,派遣公司不予认可,但又对自己的抗辩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谢某某的原用人单位向谢某某支付了经济补偿金;

文章作者:槐城律师

编辑 | 七月

作者 | 王倩玉 槐城律师

最近槐城律师的一位朋友所在公司遇到这样一个纠纷,公司出于生产的需要调岗,一位派遣员工拒绝调岗被退回劳务派遣公司,后劳务派遣公司将该名员工辞退。劳动者遂即将劳务派遣公司和用工单位都告了。

这位朋友咨询,该名员工虽然2011年就开始在用工单位工作了,但是这期间因为用工单位合作的派遣公司发生变更,该名派遣员工与其离职时所在的派遣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关系仅存续1年多的时间,如果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工龄”是不是可以按照在最后这家派遣公司工作的时长计算?

劳务派遣渐渐成为很多企业的主要用工方式之一,不仅在一些临时性的岗位使用派遣工,在一些长期性的工作岗位也使用派遣工。很多员工常年工作在相同的单位、相同的岗位工作,殊不知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务派遣公司已经多次更换。

等到发生纠纷时,劳务公司仅承认员工在其公司的工作年限,之前的工作年限“清零”。

变更劳务派遣公司真的可以中断工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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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近10年

离职时才知是派遣工

谢某某自2008年起,一直在联通公司下属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工作。

2018年11月13日,谢某某因工作时收取客户额外安装费,被联通公司以严重违反公司装移修机标准服务内容为由,将谢某某退回劳务公司。此时,谢某某方得知其派遣的事实。

经查询,谢某某自2008年1月至2018年11月在联通公司工作期间,曾与3家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是2018年7月1日,谢某某与庄河市某劳务派遣公司(下称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

2018年11月30日,派遣公司以谢某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与谢某某解除了劳动合同。

2018年12月14日,谢某某由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认定派遣公司违法解除,但计算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按照双方2018年签订劳动合同的合同期限计算。

谢某某不服仲裁委的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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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劳务派遣公司

工作年限不中断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谢某某的工作年限是否应连续计算。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提供的证据来看,2008年起谢某某与各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无证据证明系谢某某主动辞职,也没有证据证明各派遣公司向谢某某支付了经济补偿金。

且根据谢某某自述,自2008年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其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均未发生变化,派遣公司不予认可,但又对自己的抗辩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谢某某的原用人单位向谢某某支付了经济补偿金。派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

综合以上分析,可以认定谢某某系非其本人原因致使其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发生变化,派遣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用人单位支付了经济补偿金,故谢某某的工作年限应自2008年起合并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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槐城律师建议

针对劳务派遣引发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律师结合法院审判实践和实务经验,提出如下建议,供大家参考:

首先,作为派遣员工,在诉讼时可以将派遣公司和用人单位一并起诉。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2条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方面便于查清事实,另一方面在用人单位需要与派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一般经济实力较强有利于及时获得足额赔偿。

其次,对于一些公司在派遣员工中择优,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派遣期间的工龄与本案适用法律一致,工龄连续计算。

最后,用工单位与派遣公司应当规范管理,明确员工被退回派遣公司的情形以及派遣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的规章制度并经民主程序表决通过。

本案中用人单位主张其退回谢某某是合法的,派遣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也不应当属于违法解除,但法院认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并未明确类似行为是否必须解除劳动合同,且没有证据证明该规定制度是否经过民主程序生效,故不予认可。

适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五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 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 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 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 其他合理情形。

案例来源:

(2020)辽02民终794号民事判决书

本文涉及的相关问题,您还可以进入“槐城律师”公众号,点击页面下方的“问一下”或“找律师”与律师交流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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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名称:《劳务派遣公司与用工单位合同(劳动合同派遣员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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