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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2010年因非法持有毒品罪 广东省毒品案

这篇文章知识点为您总结归纳如下:2014年广东毒品案、广东省毒品案

赵某2010年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三年有期徒刑

原标题:广东高院毒品案件改判2:一审夸大了当事人的地位与作用的,改判

文章摘要:第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可第一审人民法院关于这四个人都是主犯的认定,但是不认可第一审人民法院关于杨某某、卢某乙案件中的地位与作用严重于林某某、卢某甲的认定,而是认为这四个人罪责相当,于是改判杨某某、卢某乙十五年有期徒刑,与林某某、卢某甲的;;综合这三个环节,笔者认为杨某某在案件中的地位与作用确实大于卢某甲、卢某乙,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杨某某无期徒刑,高于卢某甲、卢某乙的十五年有期徒刑,可能是正确的;

王如僧律师

作者:王如僧律师,专攻毒品类重大刑事案件……

总结观点:

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二审毒品案件当中,第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的罪行大于另一个同案犯,判处一个大于该同案犯的刑罚,律师为当事人提供辩护时,如果可以说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让其认为当事人的罪行与该同案犯其实是相当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可能会改判当事人一个比较轻的、与同案犯相同的刑罚。

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杨某某、卢某乙被控贩卖毒品罪

2010年11月中旬,台湾人“阿辉”(在逃)向林某某询问有无7千克毒品“K粉”,并约定毒品由“阿辉”卖出后所得利润二人平分。

林某某即在珠海打电话给杨某某,要求购买7千克毒品“K粉”,价格为每千克19000元。杨某某又联系卢某甲、卢某乙寻找毒品用以贩卖给林某某,并约定所赚取利润三人平分。

11月14日,被告人卢某甲与“阿通”(在逃)联系购买10千克毒品“K粉”,商定价格为每千克16000元,卢某乙、杨某某即租车携带10千克毒品“K粉”从惠州至珠海拱北某某花园予林某某,杨某某并与被告人林某某商定价格为每千克19000元。林某某安排被告人苏某某、王某对毒品进行接收、查验。林某某、苏某某、王某对该10千克毒品“K粉”进行筛选后,向杨某某提出中颗粒的不够,还要换4千克中颗粒的“K粉”,杨某某答应。

期间,“阿辉”来到取走少量样板,并先后交付林某某毒资人民币4万元、交付苏某某毒资人民币3万元。林某某、苏某某将7万元又交予杨某某。林某某随后安排苏某某、王某将10公斤毒品“K粉”转移至拱北联安路某花园藏匿。

当晚,卢某甲与“阿通”来到珠海。杨某某、卢某乙、卢某甲将7万元毒资交予“阿通”。杨某某经与卢某乙、卢某甲商量后,决定由卢某乙于次日返回惠东从“阿通”处再购买4千克毒品“K粉”贩卖给林某某。11月15日,卢某乙与卢某甲、“阿通”返回惠州,从“阿通”处购买约4千克毒品“K粉”租车送至珠海市某花园,交予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接收、查验。

当晚,办案民警抓获了王某、苏某某,并在其住处搜查到了上述毒品;第二天,在某酒店抓获了杨某某、卢某甲、卢某乙,在某小区抓获了林某某。

在这个案件中,第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杨某某、林某某、卢某甲、卢某乙在本案中都是主犯,同时又认为杨某某、卢某乙案件中的地位与作用最为严重,林某某、卢某甲相对次之,所以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杨某某、卢某乙无期徒刑,判处林某某、卢某甲十五年有期徒刑。

第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可第一审人民法院关于这四个人都是主犯的认定,但是不认可第一审人民法院关于杨某某、卢某乙案件中的地位与作用严重于林某某、卢某甲的认定,而是认为这四个人罪责相当,于是改判杨某某、卢某乙十五年有期徒刑,与林某某、卢某甲的刑罚一样。

这个案件中,我们可以把整个过程分为以下环节:

第一个:密谋环节。林某某打电话给杨某某,提出向杨某某购买毒品;杨某某找到卢某甲、卢某乙商量,寻找毒品。在这个环节中,林某某、杨某某参与了上家交易的密谋,林某某是主动者,杨某某是被动者,林某某大于杨某某;杨某某、卢某甲、卢某乙此功能了下家交易的密谋,杨某某是主动者,卢某甲、卢某乙是被动者,杨某某大于卢某甲、卢某乙。在这个环节,杨某某大于林某某,林某某大于卢某甲、卢某乙;卢某甲与卢某乙相当。

第二个,直接实施环节之一。卢某甲找到货源方阿通,从阿通那里把货带回来;杨某某、卢某乙带着货去与林某某交易;林某某、苏某某分别给了3万4万元毒资给杨某某,杨某某、卢某甲、卢某乙把这7万元给了阿通。在这个环节中,杨某某带货交易、收取毒资,卢某甲找到货源、卢某乙与杨某某一起带货去交易,因此杨某某大于卢某甲、卢某乙,卢某甲与卢某乙相当。

第三个,直接实施环节之二。杨某某、卢某甲、卢某乙密谋决定再向阿通购进4公斤货卖给林某某;卢某甲、卢某乙找到阿通,又拿了4公斤货,接着这两人把货送给杨某某。在这个环节,卢某甲、卢某乙大于杨某某,卢某甲与卢某乙相当。

首先,我们将卢某甲、卢某乙在案件中的地位与作用进行对比一下。在第一个环节,两人相当;在第二个环节,卢某甲找到货,卢某乙去交易,两人还是相当;第三个环节,两人所做的事情是一样的,因此还是相当,所以两人在案件中的地位与作用是相当的,第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卢某乙大于卢某甲,判处卢某乙无期徒刑,卢某甲十五年有期徒刑是错误的,应该判处两人同样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改判卢某乙十五年有期徒刑,刑罚与卢某甲一样,是正确的。

其次,我们将杨某某与卢某甲、卢某乙在案件中的地位与作用进行对比一下。第一个环节是密谋环节,在整个案件中起到总揽全局的作用,在这个环节中,杨某某大于卢某甲、卢某乙,基本上决定了杨某某在案件中的地位与作用是最大的;在第二个环节中,杨某某也是稍微大于卢某甲、卢某乙;在第三个环节中,杨某某稍微小于卢某甲、卢某乙。综合这三个环节,笔者认为杨某某在案件中的地位与作用确实大于卢某甲、卢某乙,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杨某某无期徒刑,高于卢某甲、卢某乙的十五年有期徒刑,可能是正确的;改判杨某某十五年有期徒刑,反而是量刑过轻了。

第二,黄某乙被控制造毒品罪

2007年3月,邱某通决定制造毒品K粉牟利,于是找到了同村的黄某横、黄某链帮忙。

同时,邱某通还通过其妻子黄某甲找到小舅子黄某乙,叫黄某乙也过来帮忙。

过了几天,邱某通驾车带着黄某横、黄某链、黄某甲在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找到了一个果园,并决定在该果园里制造毒品。接着,邱某通出资,以黄某横的名义租下了这个果园。

当天,邱某通又找到了刘某沾,叫刘某沾也过来帮忙。

第二天,刘某沾过来给果园安装电源线路,通上水电。

黄某链用邱某通的小汽车向朋友借换得一辆面包车。黄某横驾车,搭邱某通过、黄某链到外面,由邱某通出资购买了制造K粉所需要的仪器、容器、盐酸羟亚胺等原材料一批,运回果园。

邱某通先是演示一次制造K粉的过程,然后指导黄某横、黄某链、黄某乙、刘某沾各自分工开始制造毒品“K粉”。

在制造过程中,黄某横、黄某链主要负责秤料、搅拌、加水、烘炉加温、冷却以及漂白、抽干……

黄某乙主要负责帮忙和查看温度、洗涤容器等。

刘某沾主要负责搬原料、洗涤容器,以及前面的安装电源线路。

黄某甲作为邱某通老婆,则在旁观望,没有参与具体制造过程。

过了几天,办案民警来到制造毒品现场,将上述六人抓获,并扣押了毒品氯胺酮、制造毒品原料、作案工具等物品一批。

这个案件中,第一审人民法院认定邱某通是主犯,判处邱某通无期徒刑;认为黄某链、黄某横、黄某甲、黄某乙、刘某沾是从犯,并根据这五人情节严重程度,分别判处这五人不同的刑期:第一审人民法院认为黄某链、黄某横负责秤料、搅拌、加水、加热、冷却、漂白、抽干等具体的制造毒品环节,把这两人划为了第一梯队,判了十二年;认为黄某乙负责查看温度、洗涤容器,偶尔也会从旁协助一下黄某链、黄某横,把黄某乙划为了第二梯队,判了十年;认为刘某沾负责安装电源线路,搬运原材料、洗涤容器,偶尔也会协助黄某链、黄某横配一下料,把刘某沾划为了第三梯队,判了五年;认为黄某甲只是听从邱某通的安排,纠集了黄某乙过来帮忙,没有参与具体的制造毒品过程,把黄某甲划为了第三梯队,判了三年。

第二审人民法院认可第一审人民法院关于黄某链、黄某横、黄某甲、黄某乙、刘某沾是从犯的认定,但是提出在本案中,黄某乙在案件中的地位与作用与刘某沾相当,而不是严重于刘某沾,于是将黄某乙的刑期从十年改为了五年,与刘某沾的刑期一样,其他人的刑罚则是维持不变。

这个案件中,我们可以把整个过程分为以下环节:

第一个环节,犯意产生阶段,邱某通一个人决定制造毒品,于是通过黄某甲联系,找到了黄某乙;过了几天,邱某通亲自找到了刘某沾,在这个过程中,黄某乙、刘某沾都是被纠集者,在案件中的地位与作用相当。

第二个环节,制造毒品前,刘某沾为制毒场所安装水电,黄某乙没有参与任何事情;制造毒品期间,刘某沾负责搬运原材料、洗涤容器,偶尔也会协助黄某链、黄某横配一下料,黄某乙负责查看温度、洗涤容器,偶尔也会从旁协助一下黄某链、黄某横。在制造毒品期间,笔者认为刘某沾与黄某乙的地位与作用相当,同时刘某沾多一个制造毒品前的安装水电行为,由于这个安装水电行为是制造毒品的预备行为,非常次要,可以忽略不计。因此,笔者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黄某乙、刘某沾罪行相当,是比较合理的。这两人在制造毒品过程中,都是给黄某链、黄某横打下手的,都是一个从旁协助的角色,确实是罪行相当。

第三,林某森被控贩卖毒品罪

芳姐需要购买冰毒,于是通过朱某找到伍某贤。

2017年1月9日,伍某贤打电话给林某森,沟通购买冰毒事宜,然而接电话的是吴某彬,确定有货之后,就从芳姐那里收了38000元毒资。当天,伍某贤来到林某森居住的广州市白云区某小区303房,以35000元的价格从林某森、吴某彬那里购买了一条冰毒,并把另外一条冰毒带走代销。

伍某贤离开303房,走出小区时,被办案民警抓获,并从中搜出了上述毒品。同时,办案民警进入小区,将正在下楼,准备驾车离开的林某森、吴某彬抓获,从吴某彬处搜出毒资30000元,从林某森处搜出人民币4000元,冰毒6.67克。

本案中,第一审人民法院认这林某森、吴某彬均是主犯,但认为林某森的罪行相对严重于吴某彬,于是判处林某森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判处吴某彬无期徒刑。第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可了第一审人民法院关于林某森、吴某彬是主犯的认定,但不认可第一审人民法院关于林某森的罪行相对严重于吴某彬的认定,而是认为这两人罪行相当,于是改判林某森无期徒刑,与吴某彬的刑期一样。

其实这个案件中,虽然可以认定林某森、吴某彬是主犯,但是这两人在案件中的具体地位与作用,根据目前的证据却没有办法查清的。

关于交易过程中,伍某贤的说法如下:我打电话给“林某森”,当时是“吴某彬”接的电话,他让我在紫竹苑南门路边公交车站附近等他,几分钟后“吴某彬”开车接了我到紫竹苑内,带我来到“林某森”租住的怡富南街**号303房,当时“林某森”不在,我和“吴某彬”就一起吸食冰毒。我对“吴某彬”说,有朋友想购买一公斤冰毒,价格是人民币35000元,并将“芳姐”给的人民币38000元中的35000元放在桌面。“吴某彬”接过去后在数钱。这时,“林某森”回来,在柜子里拿出一包冰毒给我,说重1000克。“吴某彬”说还有一包冰毒,叫我帮他们卖了再收钱,我觉得反正不用钱就收下了。我拿了2包冰毒后离开303房,当走到怡富南街*号路边时被便衣民警抓获。

林某森的说法如下:伍某贤打我手机说要找我,由于我在开车,电话是吴某彬接的。我回到303房时,见到伍某贤与吴某彬在用自制的壶及锡纸在吸食冰毒,吴某彬身边已放了35000元。不久,伍某贤离开。17时左右,我与吴某彬出门走到小区,吴某彬准备开他的车时,有几名便衣民警上来将我们抓住。

吴某彬的说法如下:我到303房见到林某森,坐了一会,之后我与林某森去洗车。洗车后我们又回到303房,之后林某森有事出去。在林某森出门后,伍某贤来到303房。大约十分钟左右,林某森回来,我们三个人就开始吸食冰毒。吸毒之后,伍某贤接了个电话说有事先走了。大约过了一个小时后,我与林某森下楼准备去拿车,在怡富南街路边被便衣民警抓获,民警在我身上缴获了人民币35000元,以及303房的钥匙1串。

从这三人的说法可知,第一,涉案毒品是林某森卖给伍某贤的,还是吴某彬卖给伍某贤,或者林某森及吴某彬两人一起卖给伍某贤的,是一个不能确定的事实。第二,虽然办案民警在吴某彬身上搜出了那35000元毒资,可是这35000元是林某森的,还是吴某彬的,或者是两人共有的,这三个的供述与辩解均回避了这个问题,我们不能因为是从吴某彬身上搜出了这35000元,就认定这35000元是吴某彬的。第三,根据目前的证据,可以确定交易的场所是303房,按照伍某贤的说完,这个303房好像是林某森的住所,可是办案民警从吴某彬身上也搜查出了一条303房的钥匙,所以也有可能是吴某彬在303房居住,或者林某森及吴某彬两人都在303房居住。所以,根据目前的证据,还不能确定林某森、吴某彬在案件中各自起到什么的地位或作用,无从确定究竟是那个人地位或作用更大,换一句话也就是说,既然无法确定林某森、吴某彬在案件中的地位与作用,也就无法确定林某森在案件中的地位与作用严重于吴某彬,从有利于林某森的角度出发,第二审人民法院将林某森的刑期从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改为无期徒刑,与吴某彬的刑期一样,也就理所当然了。

第四,邓某奇被控贩卖毒品罪

刘某是办案民警的特情。

2017年10月7日,邓某奇与刘某约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00克,并约定在某酒店某房间交易,接着,邓某奇联系到庄某浩提供毒品。

同日下午17时许,邓某奇携带少量毒品去到广州市白云区某酒店413房,由刘某查验毒品,同时通知庄某浩到上址交易毒品。不久,庄某浩携毒品应约前来,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庄某浩、邓某奇二人,查获庄某浩准备贩卖的毒品白色晶体2包,并在庄某浩携带的公文包内又查获毒品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上述3包白色晶体,分别净重48.47克、49.31克、48.4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在这个案件中,第一审人民法院认为邓某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邓某奇、庄某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存在特情介入情节,依法可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于是判处邓某奇无期徒刑,庄某浩十五年有期徒刑。

第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对邓某奇量刑过重,最终改判邓某奇十五年有期徒刑。

那么第二审人民法院的改判是怎么回事呢?

首先,对于庄某浩来说,其涉嫌贩卖的毒品数量将近150克,虽然存在如实供述、特情引诱情节,但这两个情节只能从轻处罚,不能减轻处罚,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其十五年有期徒刑,已经是法定最低刑了。

其次,我们将整个案件分为以下环节,对比一下两人在案件中的地位与作用:

第一个环节,特情人员刘某引诱邓某奇,邓某奇找到庄某浩,邓某奇是直接被引诱者,庄某浩是间接被引诱者,在这个环节中,庄某浩稍微大于邓某奇。

第二个环节,邓某奇带样品过来验货,确定可以交易了,叫庄某浩过来交易;庄某浩带毒品过来交易,在此交易环节中,两人地位与作用相当。另外,本案中,邓某奇、庄某浩与刘某交易的数量是100克,可是办案人员在庄某浩身找到了150克,因此邓某奇贩卖数量是100克,庄某浩贩卖数量是150克,庄某浩在此环节中的地位与作用大于邓某奇。

第三个环节,经过审理,人民法院认定邓某奇是累犯,毒品再犯,庄某浩是初犯、偶犯,邓某奇大于庄某浩。

本案中,邓某奇是直接被引诱者,贩卖数量是100克,累犯、毒品再犯;庄某浩是间接被引诱者,贩卖数量是150克,初犯、偶犯。

从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第一审人民法院对邓某奇量刑过重,并改判邓某奇十五年有期徒刑来看,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观点是认为这两个人罪行相当,不分上下,即邓某奇的”累犯、毒品再犯情节抵得上“50克的贩卖数量“外加一个”间接引诱“情节。由此可知,司法机关对于毒品前科人员,是多么的讨厌。

第五,陈某彬被控贩卖毒品罪

2014年6月26日10时许,特情人员刘某向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某派出所举报杨某城涉嫌贩卖毒品。

当天12时许,在公安机关的布控下,刘某电话联系杨某城,商定以每克46元人民币的价格交易1000克甲基苯丙胺。杨某城随即联系陈某彬准备甲基苯丙胺进行交易。陈某彬在广东省广州市以每克30元的价格向一名叫“老爷子”的男子购买了1000克甲基苯丙胺后,与杨某城一起租乘一辆面包车从广州市赶往深圳市罗湖区丽都酒店准备进行交易。

次日2时许,杨某城携带少量甲基苯丙胺样版到丽都酒店609房给假扮毒品买家的刘某等人验货,并查看了“毒资”46000元。之后,杨某城电话联系陈某彬,让陈某彬将甲基苯丙胺送来交易。陈某彬在丽都酒店六楼电梯口处将装有甲基苯丙胺的一个黑色挎包交给杨某城,杨某城将毒品带至609房进行交易。在完成交易后,杨某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查获一包净重994.6克,含量为72.5%的甲基苯丙胺。同时,公安人员在丽都酒店二楼走廊抓获陈某彬。

本案中,第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杨某城、陈某彬两个人都是主犯,归案后对其基本犯罪事实供述稳定,且庭审中表示认罪,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公安机关安排特情人员参与而得以侦破,且由公安人员化装成毒品购买人员而完成本案毒品的交易事宜,涉案毒品不可能流向社会,危害性相对减轻,故可对杨某城、陈某彬从轻处罚。鉴于杨某城系被特情人员直接引诱的相对人,陈某彬是涉案毒品的直接购买者和实际提供者,故陈某彬在本案中的罪责相对较大,在量刑时予以区别,于是判处陈某彬无期徒刑,判处杨某城十五年有期徒刑。

第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改判陈某彬十五年有期徒刑,与杨某城的刑期一样。

对于这个案件,我们可以分为以下几个环节:

第一个环节,密谋阶段。特情人员刘某联系杨某城购买毒品,杨某城联系陈某彬提供货源。杨某城是直接被引诱者,陈某彬是间接被引诱者,从这个角度来看,陈某彬在这个环节中的地位与作用大于杨某城。可是在这个环节中,杨某城积极与刘某商谈,与刘某商定了毒品的数量、敲定了交易的价格、交易地点,然后再通知陈某彬,从这个角度看,杨某城在这个环节中的地位与作用又大于陈某彬。

第二个环节,直接交易阶段。在这个环节中,杨某城带样品给刘某验货,检验、接收毒资,确定可以交易后再叫陈某彬上来;陈某彬携带毒品上来直接交易,陈某彬属于毒品提供者,杨某属于积极参与者,笔者认为陈某彬在这个环节中的地位与作用稍微大于杨某城。

第三个环节,归案后,杨某城在侦查阶段后期翻供,但在一审庭审上又表示认罪;陈某彬归案后稳定供述其犯罪事实,一审庭审上也表示认罪,陈某彬的认罪态度比杨某城好。

综合以上情节,第一个环节相当,第二个环节中,陈某彬稍微大于杨某城,第三个环节中陈某彬的态度又比杨某成好,因此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这两个人在本案中罪行相当,于是改判陈某彬十五年有期徒刑,与杨某城的刑期一样,笔者认为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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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名称:《赵某2010年因非法持有毒品罪 广东省毒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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