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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冬生说税案解析 - 思路与出路-六个涉税案例的启迪

思路决定出路。思路正确,看似没路的时候,也可以走通路。思路错误,即使有路,也可能走进死胡同。本文结合工作中遇到的六个案例,分析遇到涉税分歧问题时,如何思考,才有助于避免走向歧途,避免缴冤枉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先介绍有关案例,然后归纳总结。

一、转让定价调查已立案,但终止调查

二、转让定价调查将立案,但没有立案

三、从走逃户取得发票,但没有补税

四、被要求补缴土增税滞纳金,但免于补缴

五、被海关要求补税四年,最后补了一年

六、能否享受内地与香港的安排待遇?

七、可以得出哪些启迪?

(一)建议采取的思路

(二)建议注意的问题

一、转让定价调查已立案,但终止调查

(一)案例基本情况

A公司注册在甲地,B公司注册在乙地,A公司自B公司境外股东按照成本价受让B公司股权,A公司、B公司、境外股东,都是关联方。A公司向境外股东支付股权收购价款,在其主管税局,顺利办结有关手续,收购款顺利汇出。

多年后,B公司主管税局认为股权转让价格不公允,经上级税局同意,要对A公司立案调查,追究其没有足额扣缴税款的责任,补缴所得税。

(二)管辖权存在问题

凡是立案的转让定价案例,一般要补缴巨额税款。一般的思路是,与税局沟通公允价格应该是多少,应该补缴多少税。

但在了解案例的基本情况后,就发现B公司主管税局没有管辖权。因为,按照有关规定,即使价格不公允,需要进行转让定价调查,主管税局也是A公司所在的甲地税局,只有在甲地税局将管辖权移交乙地税局后,乙地税局才有管辖权。

抓住管辖权问题,与税局多次交流,也因时间久远,法规存在争议,乙地税局不再坚持调查,最后不了了之。

二、转让定价调查将立案,但没有立案

(一)案例基本情况

C公司向位于维尔京群岛的关联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类似情况,存在于境内各地的多家关联公司。也许是因为维尔京这地方太敏感,税局要求包括C公司在内的类似支付方,提交有关资料。

C公司及关联方面临被转让定价立案调查的风险。

(二)多角度论证不应立案

转让定价调查的原因,多是发现纳税人通过关联交易和转让定价,有少缴中国税的企图或后果,如果补税,一般也是按照公允价值计算应补缴的税款。在沟通过程中,分别从以下角度,论证纳税人没有少缴中国税,立案没有必要。

1、利润没有留在避税地公司

尽管向避税地公司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但避税地公司将利润又分回母国,有董事会决议证明。

2、境内公司税负高于平均水平

境内公司的税负水平,与同行业公司比,高于平均水平。

3、境内公司应该支付特许权使用费

境内公司的盈利能力依赖境外提供的技术,应该支付特许权使用费。

4、之所以通过维尔京公司是公司经营需要

之所以向维尔京公司支付使用费,而不是直接向母国公司支付,是因为公司经营需要,不是为了降低税负。如此安排,税负不但没有降低,反而增加了。

总之,不应对C公司立案调查,即使调查,也难以补税。最终,税局不再坚持让纳税人提供资料,没有立案。

三、从走逃户取得发票,但没有补税

(一)案例基本情况

D公司与E公司签署合同,由E公司供货,根据合同约定,D公司将货款支付给E公司老板个人,给E公司供货的单位,也是D公司选定。D公司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在税前扣除。后来稽查局找到D公司,说自E公司取得的发票是虚开发票,E公司已经走逃,认为D公司不能在税前扣除,要求D公司补缴所得税数百万元。

(二)从真实性、合法性入手,论证可以扣除

针对税局的意见,帮助纳税人分别从以下角度分析可以扣除:

1、业务合法

与E公司的业务合法,尽管E公司的供货方是D公司指定,但这也属于常见的业务模式,没有那条法规认为这样不合法。

2、发票真实

尽管货款支付给老板个人,但这是合同约定的,没有哪部法律法规明确这样做不行。所有发票经过总局发票检验平台,都证明是真的。

3、扣除有据

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扣除凭证需要满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纳税人都满足,与这笔支出对应的收入,都已经申报纳税。

总之,纳税人有足够的事实依据和税法依据,认为不应补税。如果税局下达补税处理决定,将继续依法维权。最后,税局认可纳税人的意见。

四、被要求补缴土增税滞纳金,但免于补缴

(一)案例基本情况

F公司是房地产企业,预缴土增税。F公司按照《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以下简称70号公告)规定的公式确认预收款的土增税应税收入。

土增税应税收入=含增值税收入/(1+9%)

后来主管税局让F公司补税,因为70号公告还有另外一种计算方法:

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

由于相关增值税预征率低于9%,按照后一种方法,测算的土增税计税依据更大,需要缴纳更多的土增税。

F公司尽管不情愿,但还是按照税局要求,补缴了土增税,但是税局又要求补缴滞纳金,F公司难以接受了。

(二)从对两种方法和两个法规的关系入手,分析多缴了税款

营改增后,如何确定土地增值税的计税依据,主要是两个文件: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营改增后契税 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以下简称43号文)和70号公告。

43号文规定第3条规定:“土地增值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收入为不含增值税收入”。既然应税收入是不含增值税收入,无论是预缴土增税,还是清算土增税,收入都不应包括增值税。

70号公告第1条进一步明确:“营改增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应纳税额。”(简称方法一)

70号公告进一步规定:“为方便纳税人,简化土地增值税预征税款计算,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可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土地增值税预征计征依据:

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简称方法二)

根据70号公告,“方法二”并没有否定“方法一”,只是让纳税人多了一个选择。另外43号文件是由财政部和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属于类似实体法的政策性文件,而70号公告由税务总局自己发布,属于类似程序法的操作性文件,70号公告无权否决43号文的规定,如果只承认方法二,否定方法一,就相当于否定了43号文关于土增税计税依据不含增值税的规定。

F公司本不应补缴土增税,已经补缴的土增税,按照征管法的规定,可以申请退税。最后税局认可纳税人意见,不再坚持补缴滞纳金。

五、被海关要求补税四年,最后补了一年

(一)案例基本情况

G公司位于境外,拥有一架飞机,由位于境内的H公司提供飞机管理服务,根据海关的要求,H公司按照租赁飞机的方式,到海关办理手续,每年象征性地缴点关税。但是后来海关认为H公司管理的飞机,属于暂时进境,应由H公司按照飞机的货值,分五年缴纳关税和增值税,H公司不得不缴纳一年的税款,税款由G公司承担。

4年后,海关又找H公司,说应该缴5年,才缴1年,再补4年的税款,H公司将情况告知G公司,G公司大惑不解。

(二)从是否有进口行为出发,分析海关不应征税

此事的关键,是H公司到底有没有暂时进境的行为。

按照海关法、关税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缴纳进口关税和增值税的前提,是有进口行为,有进口行为需要向境外支付货款。但是,H公司是向境外公司提供飞机管理服务的,没有飞机进口行为,也不是向境外付钱,而是自境外收钱,何来暂时进境?

另外,按照租赁方式办理海关手续,也是海关早就同意的,怎能说推翻就推翻?

经过多次与海关沟通,海关答应只征收一年。但是征一年也没有依据,但是纳税人出于其他考虑,忍痛含恨缴了一年的税款,才算了结。

六、能否享受内地与香港的安排待遇?

(一)案例基本情况

I公司位于香港,是境内关联公司在香港设立的融资平台,I公司自境外银行借款,然后再转贷给境内的关联方。境内关联方按照7%的税率扣缴了I公司的所得税。后来税局认为I公司不是利息的受益所有人,不能适用7%税率的安排待遇,要求关联方按照10%的税率,计算补税。

税局之所以认为I公司不是受益所有人,是因为I公司符合有关文件不利于判定为受益所有人的几条标准,如有对应的合同,需要把所得转付给他人等。

(二)从不利于受益所有人标准的前提分析

适用不利于判定为受益所有人的标准,是有前提的,不能不看前提,直接用那几条标准。

这个前提就是非居民有滥用安排待遇的可能。就本案例而言,如果有人滥用,也是银行滥用,应该是贷款银行在香港设立I公司,将本应直接将资金贷给境内公司的业务,改为先在香港设立I公司,将资金贷给I公司,再由I公司转贷给境内公司,以此享受安排待遇。如果是这种情况,才可以适用不利于判定受益所有人的几条标准,进行判断。但本案例中的I公司,是境内企业设立的,没有滥用安排的前提。

此事只是客户咨询的一个问题,不知最终结果如何。

七、可以得出哪些启迪?

从经手的包括上述案例在内的纳税人与税局、海关的分歧中,可以得出值得注意的处理涉税问题的思路,包括建议采取的思路与建议避免的思路。

(一)建议采取的思路

应该采取的思路,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1、确立思考的起点、终点、路径、逻辑

首先要看思考的起点,也可以说问题的起点,从哪里出发。其次是确定终点,目的是什么,只要合法,目的应该是坚持不补税,而不是少补税,合不合法该不该补税,是个可以清晰判断的问题,少补还是多补,是个有弹性的问题,有弹性的问题,主动权不在纳税人。再次,自起点到终点,有几条路径,几个选项,每条路径的逻辑是什么。争取通过起点分析,逻辑分析,得出足以为自己辩护的依据。思考的起点,可以是事实的起点,也可以是法规的起点。

以案例一为例,起点是税局没有管辖权,如果以价格是否公允作为沟通的起点,难免要补税。正是因为抓住没有管辖权这一点,最终说服税局。

以案例二为例,税法关于转让定价调查的原因是纳税人有通过转让定价少缴税的企图和后果,纳税人一无企图,二无后果,经过几个层次的逻辑分析,最后得出不应调查的可信结论。

以案例六为例,适用不利于受益所有人标准的前提,是非居民企业滥用安排才设立中间层公司,而I公司不是为滥用安排而设立的。如果直接适用那几条标准,实际是承认有滥用的前提,这不仅是被动的问题,关键是不符合事实。

2、抓住问题的关键

只要抓住问题的关键,找出有利于自己的主要税法依据,就有了解决问题的基础。上述几个案例,其实都有问题的关键,案例一是管辖权问题,案例二是立案的必要性问题,案例三是扣除的依据问题,案例四是两种方法的关系问题,案例五是是否有进口行为的问题,案例六是不利于受益所有人标准的适用前提问题。

3、恰当的沟通方式

恰当的沟通方式,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1)依法沟通

基于事实,找出有利于自己的税法依据。

(2)文字沟通

一定要形成文字材料,每次重要沟通,都要准备文字材料,没有新内容,仅仅改一下日期,也要重新准备,起码证明又沟通一次。

(3)逐级沟通

如果与基层税局沟通无果,可以适时地到上级税局沟通,越往上,越讲法,越讲理,越有助于解决。

4、表达维权到底的决心

纳税人与税局沟通,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表达维权到底的决心,有助于执法部门适可而止。

(二)建议注意的问题

以下几个问题,最好避免。

1、不信税法信关系

遇到事,先找关系,几乎成为国人固有的思维方式,行为习惯。但是,纳税是个法律问题,如何处理,还是要有税法依据。关系不是不可以找,但是指望关系能把该缴税变成不缴税,越来越不现实,即使过得了初一,也难过十五。就像某些出事官员通报中常有的一句话:不信马列信鬼神,纳税人常见的一种倾向是:不信税法信关系。

2、用好态度争取好结果

纳税人在税局面前,常有一种卑微的心态,企图用一种好的态度,谦卑的姿态,取得税局的同情。这种思路并不可取,因为纳税首先是个法律问题,不是态度问题。态度不是不管用,而是不能起决定作用,起决定作用的,还是事实依据和税法依据。

3、让一步保一步,丢车保帅

不少纳税人想让一步,保一步,如案例四的纳税人,最初是想把税补了就完事了,因为补税就有点不情愿,没想到还有滞纳金的问题。其实,问题是相互关联的,有时候,退一步不是可以保一步,而是一退到底,尤其在原则问题上让步。就案例四而言,只要承认少缴税款,应该补税,就得补滞纳金。

4、抓不住问题的关键

不少纳税人在与税局沟通时,说了不少话,但是因为抓不住要害,遗漏问题的关键,导致劳而无功。案例五的当事人在与海关沟通时,一直强调企业困难没钱缴税,被海关一句话给撅了回来,我们聊的是该不该交税的问题,交不起是你的事。只有抓住问题的关键,才有助于解决问题。

5、口头沟通没有文字材料

不少纳税人习惯口头沟通,不知道准备文字材料,口头沟通是必要的,但必须有文字材料,文字材料才可以把事情说清楚,才便于税局后续的研究。文字材料应简明扼要,不要太长,太长没人看。超过2000字就算太长。

6、不到时候主动补税

遇到不少纳税人,在面对税企分歧时,尽管也感觉缴税有点冤枉,但又无法说服税局,或出于某种担心,某种误解,就违心地主动缴纳税款。其实,如果认为不该缴税,不到万不得已不主动补税,所谓万不得已,是税局下达正式的补税通知,正式的补税通知,最后都告知纳税人补税后可以复议。如果没见到补税通知,就主动补税,连复议的权利都没有。

总之,处理税收问题,还是要相信税法,依靠税法,相信税局,相信海关。税局、海关讲法讲理,关键是自己愿不愿讲,敢不敢讲,会不会讲。按照正确的思路,采用恰当的办法,税法最终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记得若干年前,李敖先生在清华大学演讲时,突然一改嬉笑怒骂的风格,一脸真诚地说了下面的话:中国的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力,在世界上是最多的,我不认为是假的,只要我们努力,她就是真的。

作者:王冬生 来源:中国会计视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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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名称:《王冬生说税案解析 - 思路与出路-六个涉税案例的启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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