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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开发票引起的税务举报和税务检查

明税

一企业债权清偿产生损失,试图通过不开发票少缴税款来弥补损失,导致被举报,被立案检查。

近日,笔者从税务机关了解到一个实名举报案件,案件反映的问题值得纳税人重视。该案中,一家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因晚收到工程款,且借出资金未得到完全清偿,赌气不向交易对方开具发票,导致被举报,被税务机关立案检查。笔者分析此案反映的法律问题,以及企业如何防范此类涉税风险。

案例:

一公司举报不开发票方偷税

前不久,A公司向B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稽查局实名举报,称B公司存在偷税问题。

根据举报材料,2016年4月,A公司将其一项建筑工程交由B公司承包施工。2017年8月,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决算,共同确认B公司已完成工作量的价款为8000万元。A公司承诺在协议签署后立即支付已结算工程款8000万元,但是实际未支付。在此期间,A公司多次遇到资金周转问题,向B公司借款5000万元。

2018年6月,A公司经营难以为继,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法院受理后在裁定书里确认了包括B公司在内的79位债权人的债权。其中确定,A公司欠B公司的8000万元工程款属于优先债权,需全额清偿;欠B公司的5000万元借款为普通债权,按3000万元清偿。清算管理人按照法院裁定,于2018年11月和2019年2月分别向B公司支付上述两笔清偿款。A公司经过破产重整,控股股东改变,恢复正常经营。

B公司收到清偿款项后,未就工程款8000万元向A公司开具发票,导致A公司面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等税种负担大幅上升的后果。A公司多次索要发票,都没有成功。2021年6月,A公司向B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反映情况,主管税务机关于当月向B公司发出限期整改通知,限定其10个工作日内整改。B公司到期仍未履行开票义务,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对B公司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A公司怀疑B公司收到清偿款项后未确认收入,存在偷税问题,就举报了B公司。

分析:

当事各方涉及哪些法律问题

稽查局根据举报情况对B公司立案检查。笔者了解到此案情况后,认为有必要分析案件反映的关键法律问题,以帮助与B公司一样想法的纳税人澄清认识,避免犯同样的错误。

其一,B公司不开具发票仍负有纳税义务。

发票是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然而,发票只是形式要件,纳税人发生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行为,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也不影响其纳税义务发生,纳税人仍需要按照规定自行申报并缴纳税款。比如,增值税申报表中的《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一)》专设“未开具发票”栏次,供纳税人申报当期没有开具发票的销售额。上述案例中,B公司提供工程劳务并收到A公司支付款项,应当及时开具发票。B公司未开具发票也仍负有相关纳税义务,应当在提供工程劳务期间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时申报增值税,在季末和年底时根据完工进度申报企业所得税。

其二,A公司索取发票的权利不受破产重整影响。

破产重整是指针对可能或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又有维持价值和再生希望的企业,经由各方利害关系人申请,在法院主持和利害关系人参与下,进行业务上的重组和债务调整,以帮助债务人摆脱困境、恢复营业能力的法律制度。企业在破产重整期间,仍受包括民法典在内的各项法律法规的保护。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7号,2020年修订)第四条明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上述案例中,尽管A公司在破产重整过程中由管理人完成债务清偿等工作,且破产重整后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发生了更换,但是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且不受破产重整程序影响,A公司有权利向B公司索取8000万元工程款的发票。开具发票属于B公司作为出卖人应尽的从给付义务,且不开具发票会对A公司该项目的后续经营造成很大负面影响。如果B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A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构成合同法定解除条件的,A公司可以向法院诉请合同解除,并要求B公司予以相应的经济赔偿。

其三,B公司应承担债权的债务人破产风险。

市场的核心规则之一就是风险与收益相伴相生。债权人在获取收益的同时也要承担一定的资本风险。本案例表面上看是税务领域中的发票开具问题,实质是因债权风险爆发引起的商业经济纠纷。根据A公司和B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A公司本应于2017年8月偿还拖欠的建筑工程款。但由于资金管理存在问题,A公司申请破产重整,使得B公司时隔一年半才收到工程款,且5000万元借款债权被裁定缩水了40%。B公司感觉吃了亏,遂不肯向A公司开具发票,试图通过这种方式挽回部分损失。但是,B公司这种做法严重违反了税法规定,存在隐匿收入、少缴税款等风险,如果被查隐匿收入属实,依法会受到处罚,得不偿失。B公司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在承接业务和借出款项时就应当考虑资金的安全性,做好承受各类债权风险的准备,在风险爆雷后以合法合规的方式寻求解决,而不能通过不开具发票、不确认收入找补偿。

其四,厘清有关发票管理的法律法规。

纳税人要知道,按照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境内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等日常管理工作。对于纳税人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行为,发票管理办法赋予税务机关一定的处罚权,即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如果企业不开发票,税务机关可以责令其改正,而不能强制其必须开具,更多的是关注纳税人是否就全部的纳税义务按期足额申报纳税。上述案例中,主管税务机关对B公司的不开具发票行为处罚1万元,此外未采取其他措施,符合发票管理办法和税收征管法的相关规定,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接到A公司有关通过不开发票隐匿收入的举报,稽查部门只能围绕B公司是否及时依法纳税申报及足额纳税、是否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而应当加处罚款等开展检查,没有其他手段强制B公司开具发票。

启示:

从多方面防范出现此类风险

防范此类风险,笔者建议多方面采取措施。

从上述案例来看,企业方首先要多学税法,依法处理涉税业务。该案例中,B公司要认识到,一方面,A公司在破产重整过程中已经偿还法院裁定的债务金额,索取发票有理有据,且有诉请合同解除等法律救济渠道。如果A公司和B公司协商不成对簿公堂,法院会依法支持A公司的开票诉求。另一方面,B公司不开具发票的行为违反了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已被主管税务机关处罚;也违反了民法典关于出卖人的合同从给付义务规定,可能面临着索赔的风险;甚至可能被认定为税收征管法中的偷税行为和刑法中的逃避缴纳税款罪。A公司的经营损失不能通过拒开发票弥补。

另外,上下游企业在签订业务合同时,除了约定发票类型、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外,还应当加入开具发票与给付发票的具体条款,包括发票开具的条件、时间节点及违约处理办法等,未雨绸缪。

债权人在签订合同时还要充分考虑债权性质,熟悉优先债权和普通债权在债务人破产重整、破产清偿等非正常情况下的法定清偿顺序。对于普通债权,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抵押物及保证人,以弥补清偿顺序靠后的不足。

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重整过程中出现债权损失的,及时收集相关事项合同、协议或说明、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或清偿文件,以获得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如果涉及货物,还要判断是否属于非正常损失,从而决定进项税额是否需要转出。充分利用税收政策规则和法律救济渠道是止损的最佳方式,决不能像案例中的B公司那样,通过隐瞒收入少缴税款的违法手段来弥补损失。

对于税务机关来说,对于不开具发票问题,除了及时依法检查处理处罚外,还要注意从优化营商环境角度出发,细致做好税收政策宣传讲解工作,促进争议双方更好地理解相关法律规定,尽快化解纠纷。

来源:中国税务报,原标题《企业遇到经营纠纷——且不可拿拒开发票“斗气”》,作者:朱长胜,作者系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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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名称:《拒开发票引起的税务举报和税务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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