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西斯福与海尔关于SEPs的争议本案原告西斯福公司是争议专利(一种数字移动通讯系统数据处理技术,欧洲专利号:852885)
文章摘要:2020年5月,联邦法院公布该案临时判决,除认为原告所有的争议专利由于在诉讼期间已届有效期而致禁令之诉失去意义外,基本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和召回侵权商品、提供相关信息和账目以及赔偿侵权损失等诉讼请求;;法院并未审查原告提出的许可要约是否满足FRAND条件,而是认为被告的反要约未能在合理期限内作出,并且否定了其强制许可抗辩;
西斯福与海尔关于SEPs的争议
本案原告西斯福公司是争议专利(一种数字移动通讯系统数据处理技术,欧洲专利号:852885)的所有人(以下简称“原告”)。该专利对于实施标准化组织“欧洲电信标准学会(ETSI)”通用分组无线服务(GPRS)与全球移动通信系统(GSMC)两种应用于通信领域的标准必不可少,是本案中的标准必要专利。被告海尔德国有限公司(Haier Deutschland GmbH)和海尔欧洲贸易公司(Haier Europe Trading SRL)同属于海尔集团(以下简称“被告”)。两家公司在欧洲地区销售的手机和平板电脑产品都需要使用上述标准必要专利。
2013年4月,原告向ETSI作出了以公平、合理、无歧视(Fair, Reasonable and Non-discriminatory,简称FRAND)条件许可他人实施争议专利的承诺,即FRAND承诺。然而,在此之后,原告与被告未能就实施争议专利达成许可协议。2014年,原告向德国杜塞尔多夫地方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停止实施争议SEPs并赔偿侵权损失。被告认为原告行为违反欧盟竞争法并提出专利强制许可抗辩。尽管被告向原告提出了许可协议的要约,法院最终还是支持了原告的诉请。法院并未审查原告提出的许可要约是否满足FRAND条件,而是认为被告的反要约未能在合理期限内作出,并且否定了其强制许可抗辩。
对此,上诉法院在2017年4月的判决中认为,欧盟法院在“华为诉中兴案”判决确立的原则应适用于拟订立许可协议的双方,原审法院应当审查双方是否都履行了FRAND义务。上诉法院认为被告已经充分声明其寻求许可的意愿(willingness)。由于原告给予其他被许可人的许可费折扣未给予被告,违背了其FRAND承诺,并且这种歧视性定价的做法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最终,上诉法院判定被告构成侵权,但驳回了原告请求禁令(即被告须停止销售争议专利产品)的诉求。
2020年5月,联邦法院公布该案临时判决,除认为原告所有的争议专利由于在诉讼期间已届有效期而致禁令之诉失去意义外,基本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和召回侵权商品、提供相关信息和账目以及赔偿侵权损失等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被告未能表达其订立FRAND许可协议的意愿,并且驳回其根据竞争法提出的强制许可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