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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注商标侵犯什么权(名人名字注册商标侵权案例)

文章内容核心观点提取:对于他人申请注册的商标有异议的、名人名字注册商标侵权案例

商标恶意抢注的法律

原标题:大量申请名人姓名的恶意商标申请属非正常商标申请情形

文章摘要: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分别对“摹仿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申请商标注册,攀附他人商誉”、“代理人或代表人抢注被代理人或代表人商标”以及“抢先申请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不当攫取他人商誉和损害他人其他在先权利;;为了在商标审查阶段规制抢注知名人物姓名,2016年商标局修订《商标审查标准》时,对《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进行一定的扩大解释,规定“商标由他人姓名构成,未经本人许可,易导致;

商标知识百科

我们先来看两个商标注册申请案例。

案例一:厦门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商标抢注案。该公司自2016年开始了申请商标“事业”,先是对水果很感兴趣,在多个类别申请了多种水果名称。嗯,可能受乔布斯的启发(人家的“apple”商标可值钱了),也有可能是公司员工喜欢吃水果吧。可以看到,这些商标大多都被核准了。

哦,追星潮人肯定能发现,这么多种水果名称中间还夹杂着一个“王思聪”,知名度很高的富二代网红。看来申请人不仅喜欢水果,还喜欢名人。果不其然,随后该申请人申请风格大变,开始追星了。先是申请注册一堆历史名人名字商标,如图:

以上这些申请也大部分被核准了[1]。然后,该申请人开始了真正的追星之旅……

没错,不要怀疑自己眼睛,公司追星车轮,滚滚向前,中外名人,概不放过,甚至连武侠大家金庸姓名也被碾压而过,申请为服装商标。

不仅是名人姓名吸引人,只要是别人的好东西,都是有诱惑力的。我们来看第二个申请案例。

案例二:广州XX贸易有限公司的商标抢注案。该公司的申请商标“大业”主要从2017年下半年开始的。嗯,那时商标申请注册费已经降到了一件300元。该申请人爆发力更强,不到一年时间,申请量就超过了700件。审查员对其中一批申请件进行了网络查询,发现其中包含多个天猫店铺名称,如图所示:

非常明显,以上两个申请案例都涉嫌抢注他人在先权利,前者抢注的是他人在先姓名权,后者为在先商号权(电商名称应该属于商号权范畴)。两个案例有着相同的特点:一是抢注他人私人权利,二是大量抢注。这一类抢注行为可以总结为“大量申请知名人物姓名、企业字号、电商名称等明显损害他人在先权利,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恶意注册行为。”这一类抢注行为,与大量抢注囤积风景区名称、县级以下行政区划名称、热点词汇等标识,以及在非类似商品上抢注他人有较高知名度商标,为目前主要的大量恶意申请注册商标情形。

在商标注册领域,“商标抢注”并不是什么新问题,这个现象几乎伴随着中国商标法律制度运行的全过程,只是近年来愈发突出,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诚然,出现这个现象,一部分的原因可以归结于中国《商标法》的“商标权注册主义”,但其他方方方面的因素,也起到很重要的助推作用。商标注册便利化改革以来,大幅降低商标注册申请费,在降低市场主体申请成本的同时,也让大量抢注、囤积商标者同步降低了投机成本,加之部分市场主体商标保护意识淡薄,让商标抢注者有了可乘之机;而“IPAD”等商标的高额转让费,更刺激了人们一夜暴富的心理预期;现行《商标法》没有对被行政或司法认定的商标抢注设置惩罚性赔偿,也变相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甚至,商标局每年更新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对商品和服务类似群过于细致的划分,也有一定的影响[2]。

大量的“商标抢注”行为带来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商标抢注”导致在先使用的商标被抢注,不能及时获得注册商标,为了商标权利付出了很多时间和金钱成本,有的反而被抢注者提起商标侵权的投诉或诉讼;名人们因为自己的姓名、肖像、著作权等权利或权益被抢注为商标而愤怒,进而对商标法的正义性产生怀疑;大量申请注册、囤积商标,也极大增加了商标审查、审理环节的工作量,从而导致行政司法资源的浪费,反过来又使得权利确权的时间增加。大量的“商标抢注”行为扭曲了商标注册制度的建立初衷和社会功能,催生商标申请量“泡沫”,甚至动摇商标注册制度根基。

按照我国现行商标法律制度和商标审查机制设计,对于个案中对他人除商标权以外其他在先权利或权益的抢注行为,在审查阶段一般不做处理,需要在异议或无效程序中解决[3]。“商标抢注”这个概念,来源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抢先申请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这一表述,而这个条款仅适用于商标异议或无效宣告案件中。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分别对“摹仿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申请商标注册,攀附他人商誉”、“代理人或代表人抢注被代理人或代表人商标”以及“抢先申请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不当攫取他人商誉和损害他人其他在先权利”进行了禁止性规定,而这些条款的适用需要当事人在异议或无效宣告程序中主张并举证,也即遵循所谓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举例来说,某人发现自己的姓名被他人抢注并已经公告,他可以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提起商标异议,如果该商标已经获准注册,他可以通过无效宣告程序主张权利。商标局异议部门和原商标评审委员会每年处理的案件中有很大一部分涉及上述三种案件类型。

关于对抢注名人姓名的规制,基于现行《商标法》的规定,在理论及实践上仍然存在一些问题。这类问题的本质是商标权与姓名权的冲突问题,在我国法律体系下,部分名人姓名注册申请属于不良影响问题。按现行《商标法》,对含有政治、宗教、历史等公众人物姓名的商标中,足以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以不良影响予以驳回,且无论在审查阶段还是后续的异议或无效宣告阶段,都可适用。这一点基本没有争议。但对于这些以外的名人姓名,按现有法律体系,审查阶段似乎无能为力,只能在异议或无效宣告程序中由当事人主张并充分举证后才可能在具体案件中获得保护。《商标法》体现对包括姓名权在内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在先权利保护的条款是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原商评委编制的《商标审理标准》第四部分“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审理标准2.4关于商标损害“在先姓名权”的章节中,对商标损害在先姓名权的适用要件和举证责任有着较明确的规定。其中2.4.4“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姓名权,应当以相关公众容易将系争商标在其注册使用的商品上指向姓名权人或者与姓名权人建立对应联系为前提”,明确了“姓名权”在商标法领域获得保护应以该姓名权人有一定知名度为前提。而知名度需要本人在相关案件中举证,这在《商标审理标准》同一部分2.4.5中有明确规定。按现有审查程序设计,在审查阶段被抢注姓名的权利人无法参与相关程序,更无法举证,这导致在审查阶段难以以损害姓名权为由来制止抢注姓名行为。

法律制度的设计赶不上发展变化,近年来大量出现的规模性抢注名人姓名等在先权利现象,对现行法律和法律执行部门都是一种挑战,形势倒逼审查部门必须有所作为。为了在商标审查阶段规制抢注知名人物姓名,2016年商标局修订《商标审查标准》时,对《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进行一定的扩大解释,规定“商标由他人姓名构成,未经本人许可,易导致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的”可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予以驳回。从表述来看,若经本人许可,姓名商标是可以注册使用的,也意味着适用本条款主要还是为了保护在先姓名权。但《商标法》第十条是绝对理由条款,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主要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违反该条款的名称标识不仅禁止注册,而且禁止使用,且对标志的禁止不区分主体。很明显,若适用本条解决姓名权抢注问题,存在的法律问题有两方面:一方面,《商标审查标准》“未经本人许可,易导致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的”这一表述和商标法第十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存在矛盾之处;另一方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规定使姓名权利人也不得把自己的姓名注册为商标甚至作为商标使用——这种情况让人啼笑皆非且不符合实际。但现实问题如此突出,为了使大量抢注名人姓名商标的行为在审查阶段得到制止,在《商标法》修正之前,以此作为权宜之计似乎能说得通。事实上,《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扩大解释,客观上对名人姓名权起着较为有力的保护作用,也大大减少了涉姓名权的商标异议和争议案件数量。这种做法似乎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抢注姓名的问题,但法律适用问题不能无视。

除姓名权以外在先权利的保护,同样存在不能在审查阶段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问题。但这类商标抢注却越来越多。随着电商经济的蓬勃发展,如案例二中这样的天猫或者淘宝电商的名称被大量抢注为商标的情况不断出现。除此之外,对传统企业商号、著作权甚至他人作品名称和作品中角色名称的抢注也日渐增多,而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很难对这些抢注行为在审查阶段予以制止。但相关权利人不堪其扰,有的甚至公开表达对商标审查部门的不满。

去年以来,商标审查部门根据审查实践,对商标抢注、囤积行为进行了类型化划分,向审查员发布了遏制大量恶意申请注册的指导意见,拟定了具体适用情形和建议适用法条,为审查员驳回这一类抢注商标提供了指引。“大量申请知名人物姓名、企业字号、电商名称等明显损害他人在先权利,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恶意注册行为”在审查阶段受到了有效遏制。2018年10月31日,商标局在官方网站上发布了一条题为《商标局向非正常商标申请行为说“不”》的新闻,通告商标局一次性驳回了非正常申请商标1.6万件,其中就包括大量的恶意抢注姓名权等在先权利商标申请。相信随着此类申请商标被大量驳回,这种类型的恶意商标申请也会逐渐减少。但应清醒认识到,一方面,目前做法仅是在现有法律框架内的权宜之计,还存在包括法律适用在内的多个问题;另一方面,少量恶意抢注他人商号权等在先权利的商标抢注(恶意申请人可能以变换身份多次申请的方式)在审查阶段还是一个不易解决的问题。只能期待下一次《商标法》的修正了。

说回开头的两个案例,驳回通知书是这样的:

案例一的驳回通知书:

案例二的驳回通知书:

注释:

[1]这种大量申请注册历史名人名字、囤积水果名称等申请注册,实际上也是一种恶意抢注囤积商标行为,只是审查中更难以发现规制。

[2]基于尼斯协定制定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对我国建立稳定的商标注册秩序起到重要作用,但存在一些问题。对类似商品和服务群的划分过于细致导致市场主体注册商标时要特别注意拟注册商品,稍不留神可能会遗漏重要商品,导致他人在这些商品上抢注。

[3]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的在先权利”的表述来看,与第三十条、三十一条规定的对在先商标权的保护没有根本差异。而且从立法体例看,该条款紧跟第三十条、三十一条,都属于《商标法》第三章“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的内容,审查阶段适用本条从立法上看应不存在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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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名称:《抢注商标侵犯什么权(名人名字注册商标侵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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