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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租的房子可以注册公司吗(股东使用公司租赁房屋设立子公司,竟被认定抽逃出资!)

本文核心要素如下:股东租赁房屋给公司使用、股东租的房子可以注册公司

股东租赁房屋给公司使用

李慧lawyer

司法观点

股东利用公司出资租赁、装修的房屋设立自己的全资子公司为自己牟利的,构成对公司资金的不正当使用。如果股东未实际支付房租及装修费,而是由公司承担上述费用的,应认定该股东构成抽逃出资。

知识点

1、如何认定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2、区别股东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行为

3、股东未实际出资之前不构成抽逃出资

4、股东应规范与公司发生的商事行为

5、公司可以对全部抽逃出资的股东限权甚至除名……详情见下文

经典案例

A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15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股东全部出资到位。其中,股东B公司持股42%。

2007年7月18日,A公司与C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C公司将房屋出租给A公司使用,年租金为550万元。后因A公司欠付租金,C公司将A公司诉至法院,2014年3月,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A公司应向C公司支付租金及逾期违约金共计800万元。C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后,仍有570万元未获清偿。

2010年4月29日,A公司的股东B公司成立了D酒店,住所地为A公司承租的C公司房屋。D酒店是一人有限公司,B公司是其唯一股东。

2011年8月8日,A公司出资对上述租赁房屋进行装修,并与装修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2012年12月18日,A公司、B公司以及装修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合同发包方调整为B公司,其他条款不变。A公司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均由B公司享有、承担。

2015年11月2日,C公司以抽逃全部出资为由将B公司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在其认缴的1260万元范围内对A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公司资本应当保持充实。股东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通过各种形式将出资抽回。A公司设立后,向C公司承租了相关房屋,并出资进行了装修,其注册资本转化为房屋的使用权和装修的所有权,然B公司作为A公司的股东,在A公司所承租的房屋内成立了全资子公司D酒店,且2012年12月18日更是通过《承包经营合同的补充协议(二)》的形式,实际上无偿取得了原属于A公司的房屋和装修使用权,事实上形成A公司为B公司支付房租、承担装修成本、B公司则获取原属于A公司应获的承包费用的情况。

本院认为,B公司以此种方式获取了A公司的资产,抽回了其投入A公司的出资,从而影响到A公司的偿债能力,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关于B公司获取A公司资产的数额,本院认为,房屋和装修使用权的价值可以参照A公司将相关资产发包给装修公司的承包费计算,从2012年12月18日至今,已远超B公司出资的1,260万元,C公司作为A公司的债权人,要求B公司在其认缴的1,260万元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故,一审法院判决B公司在其认缴的1260万元范围内对A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第一、B公司是A公司的股东,B公司在A公司租赁的房屋中开设D酒店,D酒店的房租支付义务人是A公司,D酒店的装修也由A公司完成。经协议约定,D酒店的经营权和发包权归属B公司,故形成A公司为B公司开设的酒店进行装修并支付房租、B公司取得D酒店经营收益的事实。

2012年12月18日开始,B公司取得D酒店的经营权和发包权,自2012年12月18日始至2015年11月2日C公司提起本案诉讼,A公司应当向C公司支付的房租及D酒店的装修折旧费用相当于B公司从A公司取得的款项,已经超过B公司向A公司的出资款1,260万元,B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向A公司支付过租金和酒店装修费用,故B公司构成抽逃全部出资。

A公司对第4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付款义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应当由B公司在其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支持C公司要求B公司在1,260万元出资范围内对A公司在第476号民事判决书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对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我们对此作几点阐释:

1、如何认定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了几种构成抽逃出资的行为: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除此之外,常见的抽逃出资方式还有验资后又将资金抽回的行为。但是上述这几种行为都是比较明显构成抽逃出资的行为,实践中很多股东抽逃出资是通过一些隐蔽的方式进行。在认定这些看似合法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时,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考虑:

第一、股东是否存在将公司资金抽出、转移或使用公司资金的行为。最直接的表现方式就是从公司账户将款项转入股东个人账户。间接的表现方式例如以支付货款、借贷的名义将公司款项转入指定账户。这种方式常见于股东借款出资、垫付出资的情况,股东在借款出资完毕后,通过各种名义再将出资款项支付到债权人账户,从而实现将出资款项返还给债权人的目的。本案中B公司使用的是一种比较隐蔽的抽逃方式——不正当使用公司资金。表面上看,B公司不存在将出资款项抽出或转移的行为,但B公司不正当地利用了A公司出资租赁、装修的房屋发展自己的独资子公司,实质上就是利用A公司的资金和资源为自己牟利;

第二、股东抽出、转移或使用公司资金的行为是否有合法依据。合法依据可以是法律法规规定、公司章程规定或者是其他合同约定。法院在审查是否有合法依据时,不应仅进行形式审查,更要进行实质审查。尤其是涉及到合同约定的时候,虚构合同关系将出资款项转移的行为是比较常见且虚构难度较低的。法院不仅要审查是否订立书面合同,更要审查双方是否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

第三、股东抽出、转移或使用公司资金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定或章定程序。如果法律或公司章程对公司转账、对外交易或股东使用公司资金的行为进行了特殊规定,例如须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则应审查股东行为是否符合上述规定。

2、区别股东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行为

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都是违反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出资义务以及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行为。两者的区别比较明显,抽逃出资存在出资后又抽回的行为,但虚假出资基本不存在这一行为。但是特殊情况下,股东出资后又抽回的行为也可能构成虚假出资而非抽逃出资。此时就要注意区别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

如果股东出资后又抽回的行为发生在公司成立前,则构成虚假出资;如果发生在公司成立后,则构成抽逃出资。我们此前发布的《出资后又将资金转出,为何不构成抽逃出资?》(点击文章名即可查看)一文中详细阐述了这个问题,可供参考。

3、股东未实际出资之前不构成抽逃出资

原则上,股东无依据、未通过法定程序从公司抽回、转移、使用资金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但是有两个例外,其一就是前文所述的,在公司成立之前股东不构成抽逃出资;其二就是股东未实际出资之前不构成抽逃出资。

即使股东存在从公司账户向个人账户大额转账的行为,如果发生在股东实际出资之前,也不应认定股东构成抽逃出资。我们此前发布的《账册、年报登记股东已出资,后将资金转出,为何不构成抽逃出资?》(点击文章名即可查看)一文中详细阐述了这个问题,可供参考。

公司治理建议

1、股东应规范与公司发生的商事行为

为避免自己与公司进行的商事行为被认定为抽逃出资,股东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规范:

首先,订立书面协议。无论是股东向公司借钱,还是公司与股东的关联公司进行交易,都应当订立书面协议;

其次,转账时详细备注转账原因。转账时应详细备注“借款”、“货款”等,不要备注“往来款”;

再次,大额交易先取得股东会决议。发生大额交易前建议召开股东会并形成有效决议;

最后,财务账册记载清晰。记载清晰的财务账册有利于与前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股东行为有合法依据且符合法定程序。

2、公司可以对全部抽逃出资的股东限权甚至除名

如果股东抽逃出资,公司可以根据章程约定或通过股东会决议依法限制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

如果股东不仅是抽逃了出资,而且是抽逃了全部出资,例如本案中的B公司,则公司可以先催告股东返还出资,如合理期限内仍未返还出资,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将该股东进行除名。我们此前发布的《99%的大股东竟被1%的小股东除名!–控制权争夺之小股东逆袭》(点击文章名即可查看)一文中详细阐述了股东除名制度,可供参考。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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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名称:《股东租的房子可以注册公司吗(股东使用公司租赁房屋设立子公司,竟被认定抽逃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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