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内容核心观点提取: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什么意思
“华为鸿蒙商标申请被驳回”把国家知识产权局告了,一审行政判决书!
原告: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45059号关于第38307327号“鸿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鸿蒙”。引证商标一为图形文字组合商标“CRM鸿蒙及图”,其中文识别部分为“鸿蒙”。引证商标二为纯文字商标“鸿蒙”。诉争商标的文字与引证商标一的中文识别部分相同,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发音等方面相近,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文字与引证商标二的文字完全相同,仅在文字字体上存在差别,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8307327。
3.申请日期:2019年5月20日。
指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16;4220):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计算机软件设计;软件即服务(SaaS);电子数据存储;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云计算;平台即服务(PaaS);手机软件设计;手机应用软件的设计和开发;计算机软件的更新和维护;计算机软件研究和开发;软件设计和开发;数据处理用计算机程序的开发和创建;即时通信用软件的设计和开发。
原告诉称:一、引证商标一至二在核定服务上不存在实际使用,与诉争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至二因至少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提起撤销申请,即将被撤销,不应构成诉争商标的权利障碍,请求法院暂缓审理。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差异,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三、“鸿蒙OS”系统具有重要意义。“鸿蒙”系具有国民级的支持与喜爱的品牌,在全国人民心中有不可动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与原告建立起不可分割的紧密、稳定的对应联系,即使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共存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