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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是否保护隐名股东的利益(企业家对外投资做隐名股东的权益保护)

本文知识点归纳及重点:隐名股东如何主张投资权益、我国法律是否保护隐名股东的利益?

隐名股东如何主张投资权益

李慧lawyer

司法观点

股权代持双方签订了书面代持协议约定了日后显名事宜,且公司股东会决议中也多次对代持事项进行明确的,应视为公司其他股东认可并默许了隐名股东日后进行显名化。即使诉讼过程中其他股东表示不同意的,法院也会判决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知识点

1、隐名股东显名化诉讼中首先应证明其具有股东身份

2、隐名股东显名化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3、隐名股东如何预防、控制、解决股权代持纠纷?

4、代持协议解除后,代持股权如何归还?

……详情见下文

经典案例

2013年10月9日,张某与朱某签订《投资代持协议》,就张某投资A公司事宜达成以下协议:A公司为即将创设企业,拟注册资金人民币500万元整,朱某为控股股东。张某投资5万元,成功注资后将拥有A公司1%股权及相应所有股东权益……由于新创设公司进程需要,张某所拥有的股权在前期以代持方式由朱某代为持有,张某拥有相应股东权益。朱某承诺自公司成立起一年内推进股东会履行工商变更手续,正式确立张某所占股份……后张某按约将出资款5万元打入朱某账户。

2013年10月9日,A公司形成《2013年度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对公司创设股权架构、股东名单及股权份额等事宜形成决议,股东朱某、姜某、张某及其他由朱某代持股权的股东在该决议上签字。2013年10月10日,A公司成立,登记股东为朱某和姜某,其中朱某持股60%,姜某持股40%。

2015年1月9日,B公司通过增资方式成为A公司股东,A公司、B公司、朱某、姜某签订的《投资协议书》载明:朱某及姜某代持现有管理层的股权,无论何时以何种方式解除代持协议,B公司所持20%股权不能被稀释。

2015年2月,A公司召开2015年度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决议成立新公司,并将现有股东等比例折算转让到新公司。张某得知后以书面回函的方式表示不同意,并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持有A公司0.8%股权,并要求A公司、朱某、姜某、B公司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庭审中,朱某、姜某和B公司均不同意张某进行显名。

法院认为

张某与朱某签订《投资代持协议》,约定朱某代张某持有A公司股权,该协议系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关于张某要求在A公司显名的主张能否成立一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系对于隐名投资中实际投资人取得股东资格的规定。

通过查明事实可知,现A公司工商登记股东为朱某、姜某和B公司,上述三股东对朱某代张某持有A公司股权即张某系A公司实际投资人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张某在A公司显名化。对此本院认为,朱某代张某持有A公司股权,朱某在《投资代持协议》中承诺自A公司创设之日起一年之内推进股东会履行公司工商变更手续,正式确立张某所占股权,故应当认定在双方就代持股权形成合意之时,朱某同意张某的股权在A公司显名化。

通过查明事实可知,朱某及其代持股权的实际投资人以及姜某于2013年10月9日召开第1次股东会,该会议上明确了朱某代持股权的实际投资人的出资比例,并确定在一年之内进行公司工商注册变更为注册自然人股东,其细则、时间和变更条款届时由股东会制定,姜某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故应当认定姜某同意张某在A公司显名化。

通过查明事实可知,B公司通过增资的方式成为A公司股东,其在与A公司、朱某和姜某签订的《投资协议书》中约定朱某代持股权无论何时以任何方式解除代持协议,B公司所持有的20%股权不能被稀释,就此应当认定B公司在对A公司投资时即明确知晓朱某代持张某的股权,即B公司在明知张某为A公司实际投资人的情况下,仍然对A公司进行投资,故应当认定B公司对张某股东身份予以认可,B公司在《投资协议书》中提出无论代持协议是否解除,其股权比例不能被稀释,应当认定其意思表示为只要其持股比例保持不变,即同意朱某代持股权的实际投资人在A公司显名化,事实上张某在A公司显名化后并未影响B公司的持股比例。

综上,张某参与了A公司的经营管理,其在A公司显名并未破坏A公司的人合性,虽然朱某、姜某、及B公司在诉讼中表示不同意张某显名,但并不能成为阻止张某显名的有效抗辩。

故,法院判决确认支持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隐名股东显名化的问题,我们对此作几点阐释:

1、隐名股东显名化诉讼中首先应证明其具有股东身份

股东身份的证明要件分为实质性要件和外观性要件两种。对于隐名股东而言,其必然不具有外观性要件,因此只能从股权获得渠道、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实质性要件进行证明。

在隐名股东显名化诉讼中,隐名股东可以通过证明代持关系的成立来进一步证明自己的股东身份及持股比例。代持关系一般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认定:

第一、是否订立书面股权代持协议。书面股权代持协议可以初步证明双方就股权代持事项达成一致合意,法院也可以根据代持协议的内容来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

第二、涉案股权获得途径。股权获得途径主要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原始取得,例如作为原始股东出资设立公司,或通过认缴公司新增注册资本成为公司新股东。另一种是继受取得,主要包括股权转让、股权赠与和继承这三种情况。如果是原始取得,可以看股权出资款的支付主体,如果并非是由工商登记的股东支付,而非是可能存在代持关系的他人支付,则工商登记股东有可能就是名义股东。

第三、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主体。一般情况下,在股权代持关系中,名义股东不真正、独立地行使股东权利,而是由隐名股东来行使,或者名义股东依据隐名股东的意志来行使股东权利。

本案中张某与朱某签订了《投资代持协议》,且在公司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上亦明确了代持关系,张某也作为公司股东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故张某的股东身份毋庸置疑。

2、隐名股东显名化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显名化”是指隐名股东成为工商登记的公司股东这一过程。需要注意的是,法院确认了代持关系成立,仅在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间产生效力,但并不对公司的其他股东产生效力。

如果隐名股东想要显名化,要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登记的,必须要经过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换言之,如果公司其他股东不认可隐名股东的身份,隐名股东很难显名化,成为真正的股东。我们此前发布的《隐名股东出资公司全体股东均认可,为何还办不了工商登记?》(点击文章名即可查看)一文中详细阐述了隐名股东显名化的问题,可供参考。

本案诉讼过程中A公司的三名股东均反对张某进行显名化,但法院最终却判决了三名股东配合A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原因在于,三名股东前期签订协议、召开股东会会议中的诸多行为均表明了其不仅知晓股权代持事宜,且认可代持关系及日后可能出现的显名化情形。张某前期亦是基于朱某、姜某的承诺才对A公司进行了投资,如允许朱某、姜某反口拒绝张某进行显名化,不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且张某的合法利益将无法得到保障。另外,张某对于A公司股东来说,并不是一个“陌生人”,股东之间也没有矛盾或僵局,允许张某显名化不会对A公司的人合性产生破坏。

公司治理建议

1、隐名股东如何预防、控制、解决股权代持纠纷?

首先,隐名股东应当选择可信任的人作为名义股东代持股权,如果名义股东本身已经负债累累,建议隐名股东另择人员,避免标的股权被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冻结、执行。另外,即使选择了可信任的人员来代持股,隐名股东也应当订立书面代持协议,避免人财两空。

其次,在订立股权代持协议后,在客观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隐名股东可以在公司内部作出特殊人员安排,监督名义股东的权利行使。此外,隐名股东还应当积极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获得其他股东的认同。例如本案中张某以股东身份参与了A公司的第一次股东会会议,且通过形成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固定了股权代持的证据。

再次,隐名股东一旦发现名义股东实施了可能损害自己利益的行为,应当及时解除代持协议,并依据代持股协议追究名义股东的民事违约责任。如果前期没有签订书面代持协议,隐名股东也可以积极进行举证来争取法院的有利判决。我们此前发布的《无书面代持协议,隐名股东如何证明代持关系成立?》(点击文章名即可查看)一文中详细阐述了这个问题,可供参考。

最后,隐名股东如果想显名化,可以与公司其他股东进行协商,协商一致可以直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如协商不成,及时起诉,要求确认股东身份。

2、代持协议解除后,代持股权如何归还?

由于显名股东是记载于工商登记的股东,如果显名股东要归还代持股权,则必然涉及到权属变更,相当于显名股东将代持股权再无偿转让给隐名股东,让隐名股东重新成为该股权的工商登记权利人。公司法和合同法未规定代持股权的归还问题,但实践中一般是参考股权转让的规定进行操作,具体如下:

如果隐名股东是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则显名股东须将股权返还事宜书面通知公司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公司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做答复,或未要求对返还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同意显名股东将代持股权返还给隐名股东。

如果隐名股东本身也是公司股东,只是隐名股东将其所持股权中的部分股权委托显名股东代持,则返还代持股权后并不会导致公司股东发生变更,只是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持股比例发生变化。返还代持股权事宜无需通知公司其他股东。我们此前发布的《隐名股东解除代持协议,代持股权如何归还?》(点击文章名即可查看)一文中详细阐述了这个问题,可供参考。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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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名称:《我国法律是否保护隐名股东的利益(企业家对外投资做隐名股东的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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