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的总部在南宁,全国各地23家分公司!
南宁工商财税代理记账资质知产代办的老大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交易模式的浅论(公司转让交易)

原文标题: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交易模式的浅论(公司转让交易),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条件和程序

文稿|陈青健

编辑|陈秋帆

股权作为一种人为创设的权利。关于他的规则更多地遵循法学的原理。关于股权的买卖也有着一个特别的规定—向股东以外的人出售股权时需要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关于该条文规定的交易模式是如何,本文将进行探讨。

《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对外转股权时需征得其他的股东过半数同意,目的是保护公司股东间的和睦关系。因为股东大会是公司的决策机构,一旦股东间出现不和睦的现象很可能影响整个公司的运作。而第三人加入公司,很可能会出现股东间的不和睦。因此,原股东向外人转让部分或者全部股权时,需要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该条规定对内转让股权的,无需通知其他股东。这也足以证明了上述的理论。

如何对外转让公司的股权(在公司章程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但仍存在一些的争议。

一、关于书面征求同意转让的内容是否需要包括转让的所有事项(如转让时间、方式、价值等)。

笔者认为在征求同意时包括所有事项当然是可以。但书面征求同意转让的内容仅包括转让一事并未包括更多信息也是可以的,首先法律规定对外转让的这件事是需要征求其他股东同意的,但并未包括转让的细节也需要征得其他股东同意。也就是法律通知事宜仅指传让事宜。

二、整个交易过程中是否可以不通知其他股东所有交易细节呢?

这是不可以的,否则可能会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一通知义务并非来自法律规定的征求同意,而是来自于法律规定的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因为其他股东只有知道交易的细节才能行使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三、将征求和通知分开的意义。

从整个交易过程中,对外转让股权的人是需要征求其他股东同意并将交易细节通知股东的。而将两者分开,对于对个转让股权的人来说,可能会多一次议价的机会。因为法律规定,在过半数的股东不同意的情况下,不同意的股东应该购买相应的股权,否则视为同意。此时,对外转让股权的人就多了一次议价的机会。

四、未征求和通知交易的后果。

征求其他股东同意和通知交易细节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如果违反了,可能会对转让股权的股东不利的后果。如果其他股东要知道交易事情后(三十日内),向法院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法院会支持。而此时,受让人将得不到转让的股权,受让人可以要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五、行使通知义务后,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转让股东是否构成违约。

笔者认为不构成违约。因为优先购买权是属于法律规定的权利,并非因转让股东的过错所导致合同不成实现。所以一般情况下,不认定为股东的过失,而应认定为不可抗力因素。但为了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建议在交易合同中明确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不属于违约。

六、关于通知交易条件和优先购买权的法律定性。

通知交易条件是具备合同必备条款的了,但是,并不认定为通知交易条件属于《合同法》中的要约(发出要约后,对方作出承诺(同意)情况下,即达成合同),因为该通知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和其他股东达成协议(合同),只是让其他股东有行使的优先购买权可能,应该认定为要约邀请。而行使优先购买权是想与转让股东达成协议,这个才是《合同法》规定的要约。而此时,转让股东是可以不作出承诺的(也就是不卖给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第二十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第二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陈青健律师

执业证号:

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专业方向:民商事诉讼、仲裁、刑事辩护、公司法律服务

声明:

本对所有原创、转载、分享的内容、陈述、观点判断均保持中立,推送文章仅供读者参考。本发布的文章、图片如有作者来源标记有误或涉及侵权,请原创作者友情提醒并联系小编删除。

自由平等

公正法治

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MDL

服务热线:400-870-1119

地址:南宁省深圳市福田区彩田路6001号

广电文创中心九、十楼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旁)

文章内容核心观点提取:有限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转让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方式

版权声明:本文采用知识共享 署名4.0国际许可协议 [BY-NC-SA] 进行授权
文章名称:《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交易模式的浅论(公司转让交易)》
文章链接:http://www.hzkqcw.com/gongsizhucedaiban/84.html
本文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自行上传,本网站不拥有所有权,未作人工编辑处理,也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果您发现有涉嫌版权的内容,欢迎联系我们,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涉嫌侵权内容。
分享到: 更多 (0)

南宁头部财税公司 总部在南宁!全国23城都有直营分公司!

联系经理187077523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