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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协议中一方未履行协议的,是否影响该协议的成立和生效_(公司股权转让代办)

原文标题:股权转让协议中一方未履行协议的,是否影响该协议的成立和生效_(公司股权转让代办)

文章划重点,请关注以下方面:股份转让合同协议书不履行怎么办、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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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广森律师

导读: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转让方参与决议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事项的股东会的行为,属于让渡股权前的行使股东权行为,不能认定为转让方否认股权转让的事实行为,从而否认转让协议的效力。该行为应认定为不履行转让协议的行为。

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只是确定了当事人转让股权的权利和义务,股权的实际交付有赖于合同双方的实际履行。未履行协议一方构成违约,并不影响协议的成立和生效。

【情景案例】

2011年9月 朱天、赵子峰、曹玲共同出资50万元,胜扬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扬公司)。其中,朱天出资30万元,赵子峰、曹玲各出资10万元。

出资注册时,朱天借赵子峰1万元现金,借曹玲2万元现金。之后,双方将股东出资情况及胜扬公司章程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2011年10月22日,朱天 赵子峰、曹玲在胜扬公司办公室形成“ 胜扬物业股东会决议”:一是同意公司原股东赵子峰将所持有公司20%的股权(出资额为10万元人民币)以1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股东朱天;二是同意公司原股东曹玲将所持有公司20%股权(出资额为10万元人民币)以1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股东朱天。三是股权转让后,现有股东出资情况如下:股东朱天,实缴注册资本50万元,占注册资本100%;四是同意就上述变更事项修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朱天,赵子峰、曹玲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

同日,根据股东会决议,赵子峰、曹玲作为甲方, 朱天作为乙方,双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一、甲方赵子峰将所持有的公司20%股权(出资额为10万元人民币)以1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乙方朱天,乙方同意接受。甲方曹玲将所持有的公司20%股权(出资额为10万元人民币)以1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乙方朱天,乙方同意接受。二、支付期限:乙方于2011年10月24日前,将上述甲方二人的转让金共计20万元支付给甲方二人。

另外,乙方在公司注册登记时借赵子峰的现金1万元,亦需在本期限内给付;乙方在公司注册登记时借曹玲的现金2万元,亦需在本期限内给付。三、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和私人借款后,甲方二人应积极协助或配合乙方办理公司股东、股权、章程修改等相关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四、无论是否变更工商登记。

股权转让后,乙方按其在公司股权比例享受股东权益并承担股东义务;甲方二人的股东身份及股东权益丧失;五是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朱天,赵子峰、曹玲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确认。

2011年10月24日,赵子峰出具两份收到条,一份是“今收到本人股金(现金3万元整)”;一份是“今收到本人股金(转账支票一张8万元整)”。同日,曹玲出具“今收到本人股金12万元整”的收条。

2012年11月20日, 朱天、赵子峰、曹玲召开股东会议,形成“ 胜扬物业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第六条,将“市场开办”内容增进公司经营范围,三股东均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就经营范围变更事项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备案。

2012年至今, 赵子峰、曹玲均参与了胜扬公司的管理和经营。根据 赵子峰、曹玲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对2011年10月22日《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中 赵子峰、曹玲二人的签名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8月2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衡信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该两份材料中的“赵子峰”“曹玲”系二人本人书写。

【案例评析】

股权转让是典型的“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并因之而发生私法效果的法律要件”民事法律行为。本案涉及股权转让纠纷中,一方面,转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股权;另一方面,又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转让行为与事实行为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审理中,应以哪个行为作为转让方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本案中,从时间上顺序来说,转让方一直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无法确定转让协议约定在前还在在后;股权作为一种无体物,不能像有体物那样进行物理的转移,股权只能进行整体概括性转移,转让方转让后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逻辑上无法补足,其事实行为与协议本身存在着逻辑上的不周延;转让方不领取工资报酬长期参与经营管理也与其股东身份有密不可分的关系。

但是,本案的具体情况应作具体分析,就本案而言,笔者倾向认为参与经营管理的行为应是事实行为,也是未履行转让协议的行为,不能以此否定转让协议的效力。理由主要有以下三点:

第一,签约行为优于事实行为。在对当事人意思表示认定时,应首先确定双方之间有无意思表示的证据。在没有直接的意思表示(协议)的情况下,才以当事人的行为来推定。本案中,朱天提供了《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两份书面文件。该两文件中均有 赵子峰、曹玲的签名,直接体现了原、被告双方的意思表示,无须再寻求其他证据来证明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文件,两被告均以不是本人签名否认,但司法鉴定结果却为二人签名。因此,对于签约是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优先从当事人的直接书面协议的民事行为中寻求,而不是从事前的背景和事后的其他行为中去推定。故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与参与经营管理行为同存在的情况下,应认为签约的明示行为优先。

第二,接受股款行为表明 对协议内容的明知。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中,不仅约定了股权转让价格、交付时间,而且对于公司注册登记时,原告向被告出具的私人借款的归还也一并进行了约定。审理中,赵子峰认可收到了11万元,曹玲认可收到了12万元。两人收到款项与《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20万元股权转让款和3万元借款恰好吻合,应认为,收到了股权转让的对价。这表明,原告已接受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对价,其对协议内容是明知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并不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

第三,协议效力和履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协议的生效只是确定了合同双方当事人转让股权的权利和义务,股权的实际转让还有赖于合同的实际履行。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只是确定了原告作为转让方有将其股权转让给被告的义务,以及被告作为受让方有支付股权转让金的义务。对于双方,是否履行协议的内容,不影响协议的效力,只确定了一方是否存在违约。现代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设立在于使公司法人财产权与股东个人财产权、公司所有权与公司经营管理权的分离,使股东的身份从台前走向幕后。故公司经营管理权作为股东共益权的一部分,其与股东的身份权分离,其行使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因此,本案中原告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行为,不能认为其行使股东权利的行为,只是代表其参与经营管理,而且是未履行股权交付义务的行为。

综上,本案中,合同属于帝王条款,一旦生效,对于签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是双务条款,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不能只享有权利不履行,原、被告双义务。 接受了股权对价,已享有了权利,应有义务履行合同,将股权交付。合同是自治条款,是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义务进行处分的条款,对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首先应从合同中寻求,而不是从其他行为中推定。

【风险提示】

股权转让合同又称股权转让协议,指股权转让方与股权受让方签订的,约定在股权转让中双方各自权利义务关系的契约。

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营商环境的优化,股权转让交易也日益频繁。与此同时,在法院审理的公司类纠纷中,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增量明显。

1、未订立书面股权转让协议

交易双方达成股权转让合意是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成立的基础。一般而言,股权交易较为重大,且内容复杂,故有必要订立书面股权转让协议,以更为清晰地展现交易双方的意思表示,减少纠纷。

实践中,存在以下两类不规范的协议形式:一类是口头协议,另一类是未单独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仅在股东会决议中包含了股权转让内容。

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反映,交易双方发生争议时,一方当事人往往会利用前述不规范的协议形式,否认双方间已达成股权转让合意或主张股东会决议包含的股权转让内容不可诉。

2、股权转让协议签署瑕疵

多起案件反映,股权转让协议因一方或双方未签字而被认定未成立。另外,委托他人代办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代为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况在实践中较为普遍,且通常缺少规范的委托授权手续。

交易一方在后期不愿意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时,常利用前述签署上的瑕疵,以冒名签署为由,主张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在没有事实辅证存在有效代为签署行为的情形下,法院原则上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因未真实签署而无效。

3、同一股权转让签订数份内容相异的协议

一类是交易双方在缔约或履行过程中形成数份书面协议,但未明确数份协议间是否构成变更、替代,因而产生以合同为准的争议。

另一类是交易双方出于避税目的,形成一份专门用于工商登记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集中表现为股权转让款价格低于实际履行的价格。

此类出于避税目的形成的协议,本身因具有避法属性或是构成双方虚伪意思表示而存在效力瑕疵,且在履行过程中,受让方常依据工商登记备案的协议,主张少支付股权转让款。此类案件中,法院多以探寻交易双方真实意思为出发点,结合磋商过程、协议缔结时点的股权估值、实际履行情况等作综合认定。

4、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不明

一类是未作约定。遗漏股权转让款数额,支付方式与时间,变更登记办理时间,违约责任等股权转让协议主要条款,易引发履行标准,甚至是股权转让合意达成与否的争议。另一类是约定表述不明。交易双方虽就某一事项作出约定,但表述歧义或是意思不明确。有一起案件反映,双方当事人在同一股权转让协议中就多个标的公司的股权转让予以打包转让,但未明确各个标的公司股权的具体对价。

后因其中一个标的公司股权转让发生纠纷,双方就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为整体股权转让款,抑或系争标的公司对应的股权转让款而产生争议。

5、混淆转让主体,将标的公司列为股权转让方

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人格区分不明显的现象较多,这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领域表现得尤为明显。

这种不当的公司治理理念反映在股权转让中,便表现为股东意志与公司意志的等同,将股权转让方列为标的公司。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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