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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中,转让方提供虚假审计报告,受让方能否撤销合同(公司转让审计)

原文标题:股权转让中,转让方提供虚假审计报告,受让方能否撤销合同(公司转让审计),股权受让方的账务处理

股权转让中,转让方提供虚假审计报告,受让方能否以“欺诈”为由撤销合同

在股权转让、股权融资过程中,转让方为达到以更高价格出让股权的目的,通常会有美化财务报表、夸大收益前景、提供虚假审计报告、虚增公司利润的行为,这无疑会影响受让方、投资方对股权价值的判断和交易决策。实务中,受让方、投资方会通过要求转让方、融资方提供承诺书、签订违约条款的方式减轻责任、规避风险,这样的方式是否有效呢?本文告诉你答案。

一、 案情简介

2013年4月15日,王永年、袁静与祝心悦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王、袁二人将其在四川省莲花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祝心悦,转让价款为1400万元,协议签订后5日内支付定金500万元。

2013年4月19日,王、袁二人收到500万定金,随后对公司进行审计,并将2013年4月30日出具的《审计报告》提交给祝心悦,审计意见为:根据本次审计,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止,已投入固定资产合计.39元。

2013年6月30日,双方签订《股份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王永年、袁静对原协议中的审计结果和截止于2013年6月30日的财务报表及提供的所有财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否则因此产生的税务风险、税务责任等经济及法律后果由原股东承担。”

2013年7月10日,祝心悦支付500万元转让款;2014年1月26日,祝心悦支付50万元股权转让款。

后祝心悦以王永年、袁静提供虚假的《审计报告》、实施欺诈行为为由,请求法院撤销案涉股份转让协议。

二、 审判观点

本案经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2014)成民初字第2290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2017)川民终162号]、最高人民法院再审[(2018)最高法民申869号],均作出对祝心悦不利的裁判,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法院对王永年、袁静提供虚假的《审计报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均做了详细说理,但是最高院对本案焦点问题的论述尤为经典,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和参考价值,具体内容为:

(一)争议焦点问题归纳

最高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王永年、袁静与祝心悦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案涉相关协议是否显示公平。

(二)股份转让行为整体论述

最高院先对股权转让行为进行整体论述分析,最高院认为:

1、股权转让是否构成欺诈,要依照欺诈行为认定的共性标准,也要结合股权转让的特性进行判断。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由于受市场因素影响较大,股权受让人所接受的股权价格,实际上包含股份转让协议签订时公司投入状况、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市场前景、技术水平等一系列复杂因素,故股份转让协议中公司股权的价格不能简单地通过各项资产值相加或依据审计报告确定,更不等同于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和股东的出资额。

2、股权转让要贯彻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原则。转让方应告知受让方公司在经营中存在的影响股份转让价格的情况,受让方作为与转让方平等的商事主体,在商事活动中应尽谨慎、注意义务,通过合理途径对转让方就公司经营状况的陈述及公司其他情况进行审慎调查后,再作出是否受让股权的意思表示。确立此种权利义务分配原则,与现代市场经济社会的风险制度相符,有助于提高市场交易者的风险意识。

(三)案件事实分析

最高院结合本案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焦点问题进行论理分析,最高院认为:

1. 案涉协议约定,王永年、袁静应在收到祝心悦定金后即对公司开展审计,审计投资额不低于4000万元,并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负责,否则承担因此产生的税务风险、税务责任等经济及法律后果。本案中,提供审计报告是合同直接约定的转让方义务,并非当事人为缔约而接触时发生的说明、告知、注意及保护等先合同义务。该义务的履行有助于实现股权受让方期待利益的最大化,但不决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性质,也不为股权转让合同所固有、必备,违反该义务,依约转让方承担的法律后果限于税务责任等,而非合同解除。

2. 股权价值的构成因素复杂,股权转让对价与目标公司净资产、注册资本金等之间并非一一对应关系,对收购的股权进行价值评估是受让方应当承担的责任。根据祝心悦在一、二审的举证,可以认定其有完全能力对莲花湖公司的资产投入、经营状况等开展调查,以决定是否与转让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从而妥善保护自身商业利益,但其作为商事合同一方当事人怠于行使权责,对股权转让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财务资料等未作审慎调查就全部信赖,显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交易风险。

基于上述理由,最高院认为祝心悦主张王永年、袁静存在欺诈行为依据不足,驳回祝心悦的再审申请。

三、 律师解读

很多股权投资人甚至是律师,对这样的审判结果都表示忿忿不平,提出了质疑的声音,但本人认可最高院的审判观点。商事行为与以生活、消费为主的民事行为存在极大不同,在“欺诈”的认定方面必然有较大差别。例如,在消费者买卖交易中,销售方未明确告知产品瑕疵,可被认定为“欺诈”;而本案股权交易属于商事行为,转让方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行为却未被认定为“欺诈”。

民事行为与商事行为有着不同性质和目的,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中,自然也会有不同的审判理念,这也直接导致同一法律规范在民商事案件中的应用不尽相同。经梳理,民商事审判理念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民事行为主体主要是自然人,缔约能力较弱、风险意识较差,所以民事审判以人为本、公平优先,强调对弱者的保护,注重实质公平;而商事行为主体多为企业、理性投资人、职业经理人,具有较高专业能力和较强的风险承担能力,所以商事审判“意思自治原则”优先,侧重于鼓励交易、增进财富,公平与效率并重,有时更侧重于效率。

第二,民事案件审判中,侧重于民事主体主观的过错与结果的公平,强调道义维护和过错惩罚;而商事审判中,更侧重于风险的承担,追求交易效率。

第三,民事审判中,在财产性损失的补偿范围上,一般以实际损失补偿为原则;而商事审判,在损失补偿的范围上,不仅包括实际损失,还包括可得利益损失。

第四,在是否对违约金予以调整以及调整的幅度上,民事案件与商事案件也有较大区别。商事案件中,原则上尊重商事主体对违约金的约定,法官尽量减少对违约金的调整。

结语

我国民事法律制度建设一直秉持“民商合一”的传统,把许多商事法律规范纳入民法之中,《民法典》虽未将民事行为与商事行为分别规范,但在法律适用中,却存在不同的价值理念和审判标准。在商事活动中,商事主体更应当尽谨慎、注意义务,发挥专业的判断能力,通过审慎调查,作出与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商业决策,毕竟法律不保护商事案件中的“傻白甜”。

作 者 简 介

段小杰

擅长金融不良资产尽调与处置、经济犯罪案件辩护、上市公司风险防控 、建筑合同纠纷业务等,为多家商业银行、上市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保险公司等提供法律服务。

本文知识点归纳及重点:股权转让完成前,能否查阅公司会计报告、股权转让 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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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名称:《股权转让中,转让方提供虚假审计报告,受让方能否撤销合同(公司转让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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