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看发票系统的时候,看到了编码界面里面的605编码:
605 代收车船使用税
这个编码主要供保险公司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六条的规定,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并出具代收税款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机构代收车船税开具增值税发票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1号)规定,保险机构作为车船税扣缴义务人,在代收车船税并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增值税发票备注栏中注明代收车船税税款信息。具体包括:保险单号、税款所属期(详细至月)、代收车船税金额、滞纳金金额、金额合计等。该增值税发票可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及滞纳金的会计核算原始凭证。
605编码出来以后,保险机构代收车船税有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仍然按照51号公告的规定在保费发票的备注栏注明,二是保险机构直接选用605编码单独开具不征税发票。
但是,这个编码的设置者(我怀疑是第三方公司)犯了一个常识性的错误,即把车船税表述为“车船使用税”,而车船使用税这个称呼,早在2007年1月1日就被废止了。
为了发扬工匠精神,彰显税法的严肃性,建议总局责成第三方公司即刻将605编码的名称由现行的“代收车船使用税”修改为“代收车船税”。
附:车船使用税和车船税沿袭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82号)第十四条: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51年9月13日原政务院发布的《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和1986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主席令2011年第43号)第十三条:本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12月29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作者:何广涛 来源:中国会计视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