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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疆出手机了?被蹭名维权,获驰名商标跨类保护

高沃知识产权

说起大疆,几乎人人都很熟悉!大疆公司生产的无人机是全球无人机行业的领跑者,客户遍布全球100多个国家,填补了国内外多项技术空白,在消费级市场,其全球占有率约为72%。

正因为大疆的优秀和突出,引起了美国政府和很多企业的“关(zhēn)注(duì)”,早在两年前,美国政府曾下文警告大疆,要对大疆进行337调查。另外还有专利流氓公司,去美国起诉大疆侵权,试图让美国封禁大疆!

不过,大疆都没让他们得逞,几个回合下来,大疆无效了一家专利流氓公司的5件专利,维权的同时,大疆做好科研创新和知识产权储备,不断为自己的发展铺平道路!

可以说,大疆在知识产权维权方的表现从来没有让人失望过!这不,不光有专利流氓,大疆还跟国内一家同叫大疆的公司——深圳市大疆实业有限公司打了一场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官司,并且因祸得福,获得了驰名商标跨类保护!

大疆出手机了?

此大疆非彼大疆

都知道大疆是做无人机的,可是很少有人知道大疆无人机公司的全名叫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大疆创新科技公司)。正因如此,深圳市大疆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大疆实业公司)才有了可趁之机,出了一款叫“大疆inni”的手机企图混淆视听,获得利益。

经爱企查查询,大疆实业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03日,位于深圳市,经营范围包括投电子产品、电子元器件、通讯产品、计算机软硬件及其零配件的技术开发与销售;手机、移动电话的技术开发、销售、生产(生产由分支机构经营,执照另办)等。

而大疆创新科技公司早在2014年5月7日成功注册了第11784570号“大疆”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空中运载工具;水陆两用飞机;飞机;飞艇;飞船;水上飞机;航空器;航空装置、机器和设备”等商品上。

2017年开始,大疆创新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手机大疆实业公司涉及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证据,大疆创新科技公司发现“京东谷鸽专营店”、“京东丽杰手机专营店”、慧聪网“深圳市裕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区一家线下手机销售店等均有“INNI大疆X7”、“INNI大疆X7全网通4G智能手机”相关“大疆”字样的商品在售。

其次,在“爱奇艺”网站观看“大疆1手机宣传视频”,其中显示“InnI大疆 时尚智能手机”,该视频播放量为1.7万,评论8条,部分相关内容摘录如下:“手机太差不好用”“价格太贵了。手机反应有点慢。刚买的不久,就成这样了感觉好像上当咯”“我要投诉”“这个手机个人觉得很不错!你认为呢?”。

另外,名称为“inni智能手机”的微信公众号中显示其企业名称为:深圳市大疆实业有限公司,宣传内容中有“inni智能手机 大疆控股,值得信赖”字样。

此外,大疆创新科技公司还发现“百度知道”、“村村乐”等网站中网友留言和评论,部分相关内容摘录如下:“inni大疆D1手机是杂牌吗?冒充大疆无人机公司的山寨手机,小厂制造的!很不好用,不值200”“InnI是什么手机?买的时候说是大疆……是杂牌么?大疆是做高端无人机的,无人机领域是比较大的品牌,但是在手机领域,杂牌都算不上”“大疆手机好用吗?我前几天去手机店买手机,我本来是想买小米或者华为的,但店员就给我介绍了大疆这个牌子的手机,他跟我说这是深圳大疆无人机旗下子公司mini生产的手机”。

对此,大疆科技创新公司委托公证中心分别对证据保全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公证书。其认为在大疆实业公司成立之前,涉案商标在“航空器”商品上已经达到驰名程度;大疆实业公司在手机产品上对“大疆”的使用是商标性使用,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侵害了大疆创新科技公司对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已经构成商标侵权,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且在客观上影响了大疆创新科技公司已建立的良好商誉;大疆实业公司将“大疆”作为其企业名称使用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大疆科技创新公司将大疆实业公司诉至法院。

获赔61万

被认定驰名商标跨类保护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一、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商标第11784570号“大疆”商标经过大疆科技创新公司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为我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在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在本案中构成在第12类“航空器”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二、大疆实业公司生产、销售带有“大疆”标志的手机、在其宣传视频、微信公众号中标注“InnI 大疆”字样的行为,坤泰通达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大疆创新科技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大疆实业公司理应知晓大疆创新科技公司在先的知名企业名称并进行合理避让。而大疆实业公司不仅将“大疆”作为其企业名称使用,且在生产、销售和宣传中将被诉侵权产品简称为“大疆”手机,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二者存在一定关联关系,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大疆实业公司、坤泰通达公司应停止上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登报消除不良影响,并赔偿损失。

据此,一审法院作出判决:

一、大疆实业公司、坤泰通达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大疆实业公司立即停止在涉案生产、销售、宣传行为中使用“大疆”字样,坤泰通达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含有“大疆”字样的涉案手机产品;

二、大疆实业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大疆实业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包含有“大疆”字样的企业名称;

三、大疆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广州日报》及大疆实业公司的官方网站上连续刊登三十日的声明,消除因侵权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

四、大疆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疆创新科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费用114302元,共计614302元。

大疆实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本案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和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一)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二)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三)符合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抗辩或者反诉的诉讼。”第五条规定:“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其商标已属驰名:(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二)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三)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四)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六)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前款所涉及的商标使用的时间、范围、方式等,包括其核准注册前持续使用的情形。对于商标使用时间长短、行业排名、市场调查报告、市场价值评估报告、是否曾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等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认定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客观、全面地进行审查。”第八条规定:“对于在中国境内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原告已提供其商标驰名的基本证据,或者被告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予以认定。”第九条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容易导致混淆’。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商标民事纠纷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该条所指“商标法”系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对应于2013年商标法的第五十七条第七项。

由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可知,对于已经注册的商标认定驰名的前提是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上需要进行跨类保护。本案中,大疆创新科技公司主张涉案商标在第12类“航空器”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而大疆实业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手机”属于第9类,二者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似群组,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大疆创新科技公司以大疆实业公司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为由,请求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并给予跨类保护,符合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予审查认定。

大疆创新科技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审计报告、销售证明材料、媒体宣传报道、获奖情况、文献检索清单、115号批复等证据能够证明,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大疆创新科技公司的涉案商标在第12类“航空器”商品上已经进行了长期的使用与广泛的宣传,占据了较大的市场份额、具有较广的销售区域,已经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达到了驰名的程度,在本案中应当认定构成驰名商标。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在销售票据、购机协议、发票中均标注有“大疆X7”字样,且大疆实业公司在其宣传视频、微信公众号、网上销售页面的商品名称中标注有“InnI 大疆”字样,上述标志使用行为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根据我国相关公众的认读习惯,“大疆”是上述标志的显著识别部分,其与大疆创新科技公司的涉案商标相同,已构成对涉案商标的复制、摹仿。被诉侵权产品“手机”与涉案商标赖以驰名的“航空器”商品虽然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但二者均系民用科技产品,在日常使用过程中存在密切关联,大疆实业公司在“手机”商品上使用“大疆”标志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在看到被诉侵权产品时直接联想到大疆创新科技公司的涉案商标,进而破坏该商标与大疆创新科技公司所生产的“航空器”商品之间的密切联系和对应关系,减弱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大疆实业公司明知涉案商标在“航空器”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仍然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大疆”字样,意图利用该商标的市场声誉吸引相关公众的注意力,从而获取不正当的经济利益。因此,大疆实业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大疆”标志的行为,削弱了涉案商标与大疆创新科技公司的唯一对应联系,弱化了该驰名商标告知消费者特定商品来源的能力,从而减弱了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不正当利用了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的情形,侵犯了大疆创新科技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大疆实业公司关于本案无需认定涉案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被诉侵权行为未侵害大疆创新科技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原告请求禁止被告在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驰名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后作出裁判:(一)该驰名商标的显著程度;(二)该驰名商标在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三)使用驰名商标的商品与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四)其他相关因素。”

承前所述,在大疆实业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成立之前, 大疆创新科技公司的“大疆”商标在第12类“航空器”商品上已经构成驰名商标。大疆实业公司的经营范围涉及“电子产品、电子元器件、通讯产品、计算机软硬件及其零配件的技术开发与销售;手机、移动电话的技术开发、销售、生产”等,其与大疆创新科技公司涉案商标赖以驰名的“航空器”商品具有较大的关联关系。“大疆”为臆造词汇,显著性较强,大疆实业公司与大疆创新科技公司同处广东省深圳市,大疆实业公司对涉案商标及其知名程度应当知晓,在此情况下,大疆实业公司在注册其企业名称时对“大疆”二字应当作出合理避让,以免引起市场混淆。大疆实业公司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文字“大疆”作为其企业名称中识别不同市场主体核心标志的字号进行登记,并在商业活动中予以使用,具有攀附大疆创新科技公司商业信誉及涉案商标商誉的意图,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大疆实业公司与大疆创新科技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大疆实业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大疆创新科技公司的市场利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大疆实业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大疆创新科技公司曾依据其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的“大疆”商标向深圳市市场稽查局网络交易稽查处提出行政调解申请,2号行政调解书中相关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亦是基于大疆创新科技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的“大疆”商标,其与涉案商标并不相同,不能排除大疆创新科技公司依据本案涉案商标再次提出权利主张。2号行政调解书确认大疆创新科技公司不再追究大疆实业公司在2016年6月14日之前发生的商标侵权行为责任,而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该时间之后,大疆创新科技公司有权就大疆实业公司后续实施的侵权行为提出法律诉求。大疆实业公司有关双方之前已达成调解协议、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013年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权利冲突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大疆创新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大疆实业公司所获得利益,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大疆创新科技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大疆实业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及经营情况、被诉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的50万元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且大疆实业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所确定数额存在明显错误,故本院对大疆实业公司有关一审判决赔偿数额缺乏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大疆实业公司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已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对大疆创新科技公司的市场声誉产生了负面影响,一审法院判令大疆实业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无不当,大疆实业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疆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可见,侵权一时爽,赔偿悔断肠,“傍名牌”坚决不可取,企业要坚持做自己的品牌,不断提高科研创新能力,做好知识产权保护,才是长久发展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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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北京高沃知识产权

编辑 | 北京高沃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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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名称:《大疆出手机了?被蹭名维权,获驰名商标跨类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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