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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颖说律师事务所 - 律师事务所个人所得税思维导图

一、政策梳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是律师个人所得税的法律基础;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是律师个人所得税的法规基础;对于取得经营所得的个人,没有综合所得的,计算其每一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减除费用6万元、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在办理汇算清缴时减除。

(三)总局令35号,制定了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

(四)国发〔2000〕16号,自2000年1月1日起,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五)财税〔2000〕91号,制定了《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该文件中现行有效的政策主要内容为:

1.律师事务所支付给雇员(包括律师及行政辅助人员,但不包括律师事务所的投资者,下同)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2.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与律师事务所按规定的比例对收入分成,律师事务所不负担律师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如交通费、资料费、通讯费及聘请人员等费用),律师当月的分成收入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扣除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后,余额与律师事务所发给的工资合并,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本条第二款指:律师从其分成收入中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由各省税务局根据当地律师办理案件费用支出的一般情况、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收入分成比例及其他相关参考因素,在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比例内确定。

3.兼职律师从律师事务所取得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律师事务所在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时,不再减除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以收入全额(取得分成收入的为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后的余额)直接确定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4.律师以个人名义再聘请其他人员为其工作而支付的报酬,应由该律师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为了便于操作,税款可由其任职的律师事务所代为缴入国库。

(七)国税函〔2001〕84号,明确了注册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的执行口径。

(八)国税发〔2002〕123号,规定任何地区均不得对律师事务所实行全行业核定征税办法。对具备查账征收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实行查账征收个人所得税。

(九)财税〔2008〕65号,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

(十)财税〔2008〕159号,对合伙企业合伙人先分后税等所得税问题进行明确。

(十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国税发〔2011〕50号)规定,对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和房地产估价等鉴证类中介机构,不得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十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该文件中现行有效的政策主要内容为:

1.废止国税发〔2000〕149号第八条的规定(注:原计入劳务报酬),律师从接受法律事务服务的当事人处取得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等收入,应并入其从律师事务所取得的其他收入,按照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2.律师个人承担的按照律师协会规定参加的业务培训费用,可据实扣除。注:律师自行参加的培训以及与律师业务无关的培训产生的费用不适用该规定。

(十三)财会〔2021〕22号,规定律师事务所相关业务会计处理规定;

(十四)《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权益性投资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1号),规定持有股权、股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等权益性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一律适用查账征收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

(十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2021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号)规定,同时取得综合所得和经营所得的纳税人,可在综合所得或经营所得中申报减除费用6万元、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但不得重复申报减除;

(十六)《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法律援助补贴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5号)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对法律援助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规定获得的法律援助补贴,免征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

二、思维导图

作者:严颖 来源:中国会计视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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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名称:《严颖说律师事务所 - 律师事务所个人所得税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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