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标题: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无效的,请简述注册商标不当使用的情形有哪些
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无效的
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无效的
如何看待潼关肉夹馍等协会的起诉?
---区分不同情况有以下几种可能
本人出生地不在西北对面食知之甚少,平时也很少吃面食,也不太关心。一辈子也没吃过肉夹馍,可是最近网上大家都很关注潼关肉夹馍,缘于潼关肉夹馍协会起诉N家商户商标侵权。与此同时逍遥镇胡辣汤协会也不甘示弱也在全国各地起诉店铺的招牌上都使用了“逍遥镇”三个字的商户。
从当前《商标法》及其相关规定来分析,从法律人的思维来看我觉得要区分以下情况。
一、从商户使用时间来分析
本人百度后了解以下三个事实:
1、潼关位于现在的渭南潼关县港口镇,地处关中平原东部,雄踞秦、晋、豫三省要冲之地,是我国古代著名关隘之一。
2、潼关肉夹馍是 陕西潼关的特色小吃, 具有 “焦黄酥脆、肥而不腻、瘦而不柴”的特点。
3、 2015年12月,“潼关肉夹馍”商标完成注册。
很明显“潼关肉夹馍”商标属于《商标法》第3条规定的集体商标
第3条内容: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那么问题来了,如果某商户不是协会的组织成员是不是即不能免费使用?
这也就是“潼关肉夹馍”、逍遥镇胡辣汤等协会起诉众多商户的“理由”所在。
法律是个体系,审理案件或分析案件我们都要联系上下文来分析,不能忘记了《商标法》另几个几文
首先是第32条和第59条第3款
第32内容: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第59条?第3款内容: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也就是说如果某商户在2015年12月之前即已经正常使用“潼关肉夹馍”商标即符合使用在先原则,即使你2015年12月注册为注册商标,我使用的商标虽然没有注册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受《商标法》的保护,我仍然可以在原有使用范围内可以不经过注册人的允许正常使用。
其他商标也一样,如果在商标注册人注册之前已经使用,也符合使用在先原则,在注册为注册商标之后仍然可以在原有使用范围内不经过注册人的允许正常使用,即使用在先原则。
如果某商户 是在2015年12月之后开始使用“潼关肉夹馍”商标,虽然不符合使用在先原则,难道就一定不能使用了?非也!非也!
根据《商标法》第59条第一款的规定 :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通过翻阅相关历史资料,我们可以发现在唐朝时,潼关周边出现了一种烧饼夹肉的美食,这便是潼关肉夹馍的雏形。当时并没有那么多的讲究,就是用个烧饼夹上煮熟的肉。从吃饱到想吃好的转变!虽然这是一种极简易的肉夹馍,但也深刻的反映和体现了我国古代劳动人民的智慧!
不难看出“潼关肉夹馍”不是某协会的独创,也不是某协会发明创造的。“潼关肉夹馍”这个商标上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也有地名,因此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其他如逍遥镇胡辣汤等商标在此不一 一 赘述
二、从被注册之前是否为公众广泛知晓角度分析
如果说“潼关肉夹馍”、逍遥镇胡辣汤、等未被注册商标即为公众广泛知晓,所谓的潼关肉夹馍、逍遥镇胡辣汤等协会抢先注册行为应被认定为无效行为 。
《商标法》第4条规定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对此本人是这样理解的:所谓的潼关肉夹馍、逍遥镇胡辣汤等协会只是一个民间自治组织,他并不直接参与生产,他注册的商标根本没有使用,注册商标之后要求使用潼关肉夹馍、逍遥镇胡辣汤等商标的商户入会,交纳高额会费,否则即不允许再次使用此商标,不给钱即起诉索赔。因此完全可以认定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已经注册的应当按照《商标法》第44条的规定由商标局宣告无效。?
第44条内容: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三、已经被判需要赔偿的商户怎么办?
如果生效法律判决需要赔偿建议申请再审。